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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向钻井(烟台)有限**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向钻井(烟**限公司与被告联合石油技术(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合作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径向钻井作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业主向被告结算施工款项,被告再与原告结算。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后的3-5个月,如果在此期间业主向被告结算了相关施工款项,则被告应在业主结算后的第二天与原告结算;如果在此期间业主没有向被告结算,被告也应保证在最长5个月内与原告结算。超过5个月被告未付款的,原告可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有施工作业都由被告验收合格,是公款总计44249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94439.34元,剩余2030500.6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施工款2030500.6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996825.40元(截止起诉之日),并自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欠款额2030500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服务名称为水力喷射径向钻井技术服务;合作区域为辽**田、长**公司所涉及的作业区块;代理年限为自2011年8月0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合作区域内市场的开拓、客户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与客户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原告按作业方案的施工期限要求完成工程。双方在服务价格及付款期限条款中约定:原告提供径向钻进技术服务,被告负责支付原告的服务款项,付款时间为:自原告完成第一口(井)之日起3-5个月内,每口井的付款期限以此类推。如被告在5个月内从客户处收回应收款项,应在收到款项第二天即支付原告的服务款项。如被告在5个月内未从客户处收回服务款,原告的应收账款期不受该期限影响,被告保证在5个月内支付原告应收账款。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明示的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所有因违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可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限,逾期不付,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展业务合作,原告主张施工9口井,原告提交了被告方赵**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完工确认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已将8口井的工程款项发票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有全部支付,原告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被告方签认的《发票回执单》。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400500.66元,被告在上面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800000元,另外辽**田金马海22-23号井工程款为370000元,后来应客户要求给予优惠,最终调减为3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030500.66元,被告在上面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原告主张其按照时间顺序确定被告付款所针对的井次,至其2014年12月1日起诉时,只主张井号为高3-62-182、高3-7-225、欢2-51-035三口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高3-62-182号井完工确认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欠款金额为30556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应付违约金为225808.84元;高3-7-225号井完工确认日期为2012年6月7日,欠款金额为480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应付违约金为347520元;欢2-51-035号井完工确认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欠款金额为58494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应付违约金为423496.5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代理协议》、《完工确认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发票回执单》、《企业询证函》、银行凭证等存卷佐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合作业务签订《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相关人员签认《完工确认单》后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未有在原告工程完工后5个月内清结工程款项,被告应依法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三口井工程款低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计算欢2-51-035号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以欠款额203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合石油技术(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艾**向钻井(烟**限公司工程款2030500.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8972.3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

二、被告联合石油技术(辽**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2030500元另行支付给原告艾**向钻井(烟**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101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18.61元,由被告联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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