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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李**与毕**、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毕**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毕**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⑴工程材料费判决错误。鉴定报告中主材料费为94740元,而管材的实际购买价款是74253元,鉴定费用比实际费用多20748元。对材料的购买价格和实际支付款额是没有争议的,不需要鉴定机构再套取《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进行重新计算鉴定。原审判令毕**额外多支付材料费20487元,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支付,因此判决是错误的。⑵原审关于挖掘机使用费的判决错误:①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机构以李**单方提供的47张挖掘机台班单据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该单据存在多处改划,丧失了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鉴定的基础材料依据错误。②鉴定标准错误。47张挖掘机单据累计工时为44.8个台班,并按每个台班1000元计算为44800元,该鉴定结果与实际工程量和建筑工程定额严重不符。每个台班1000元是根据建筑工程定额标准,但台班工时却没有按建筑工程定额工时量计算,在同一个鉴定项目中却采用了不同的鉴定适用标准,这种选择是错误的。③挖掘机台班工时认定错误。李**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为3662.55立方米,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定额》的挖掘机常识性理论计算,挖掘机挖掘3662.55立方米仅需要30.52个工时即3.815个台班,但鉴定机构和法院均认定了358.4个工时,明显是错误的。④挖掘机使用费44800元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挖掘机台班工时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使用费认定也是错误的。⑤本案工程土石方挖掘费用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图纸和三方工程量确认书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观点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李**单方提交的47张挖掘机台班工时单据,不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认定,应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再由法院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原审过程中对证据审查存在程序违法,应当提起再审。3、二审维持原判不当。⑴一审判决中称“鉴定机构评估为44800元”,二审又称“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与鉴定是不同的专业术语,有严格区别,本案鉴定机构是根据单方证据作出评估意见,而不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这种评估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判决的理由和根据。⑵鉴定机构将实际发生的工程材料费多结算了20748元,毕**支付该款项是李**的不当得利,应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烟台嘉**接受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以财政部(1999)103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核暂行办法》、**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烟台建工程(2008)14号《烟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等规定以及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和取价依据,鉴定程序合法。毕**认为材料费不应套取《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进行计算、台班工时应按建筑工程定额工时量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土石方部分,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但因不具备条件而终止鉴定,毕**现主张该部分可以进行鉴定,系其个人观点,没有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李**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47张挖掘机台班工时单据,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梁**进行调查,毕**对梁**具体施工挖掘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47张单据中没有自己的签字。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该47张单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的情况作出认定,毕**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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