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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泽**工程公司与龙口市**售有限公司、龙口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荷泽**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龙口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战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九**司与东**司合作开发龙口市东海海涛新都E-1区商住楼项目,九**司将海涛新都E-1区25、26、27、32、33、35、36、37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详细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九**司原因中途终止履行。原告与九**司经过协商,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点确认。之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决算,并把决算单交给九**司,九**司无回音。原告多次向九**司索要尚欠工程款,九**司以尚未做出决算为由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九**司给付工程款及增加费用人民币7653334.74元;二、东**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答辩称:2010年9月2日,九**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海涛新都E-1区25、26、27、32、33、35、36、37号住宅楼。2012年11月,九**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2012年12月6日,九**司、原告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了形象进度截至划线确认。九**司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故拖延,致工程无法结算。九**司已按约定付款,不拖欠工程进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九**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均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将东**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九**司签订了海涛新都E-1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海涛新都E-1区25、26、27、32、33、35、36、37号住宅楼。2010年10月,原告开工。2012年11月,原告与九**司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九**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形成两份形象进度截至文件,经原告、九**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201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亦未通过备案验收。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九**司经协商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22954660.53元,已付工程价款19354660.53元,未付工程价款为3600000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工程价款均由九**司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原告,东**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东**司主张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九**司签订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原告与九**司协商的工程造价,原告若向东**司主张付款则应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东**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九**司经营项目为房地产策划、销售、信息咨询、建材和钢材销售,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涉案工程具备以下建设开发手续,均登记在东**司名下:龙国用(2010)第0556号、龙国用(2010)第061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建字第37068120110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6812011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2011)字第27号、28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龙海E01预字1105第18号、龙房预字1106第2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告主张东**司与九**司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东**司应对九**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一)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手续均登记在东**司名下;(二)东**司与九**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三)东**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四)原告施工后应缴纳的税款由东**司进行代缴。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理由。九**司、东**司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建设开发手续登记在东**司名下,但东**司与九**司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九**司因土地转让需要支付高额契税,所以未办理相关更名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原告提交了“东海黄金海岸松涛苑5-1#地块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记载如下等内容:“甲方: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乙方:九**司;双方合作开发东海黄金海岸松涛苑5-1#地块商品房;甲方提供土地和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地块红线内的投资建设和商品房销售;甲方负责本地块外东海黄金海岸的整体规划和建设,提供开发规划用地74.8亩,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地下埋葬物的拆迁与安置,负责项目红线外各项配套设施的建设并承担费用,负责项目中乙方承建承销商品房售后的物业管理工作等。乙方负责组织本地块内全部商品房及配套设备的建筑安装施工,负责所建商品楼的销售,并承担全部建设投资和销售费用,须严格按照约定付清土地开发费,对商品房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乙方按单价每亩55万元向甲方支付土地开发费4114万元。……项目以甲方为开发主体,所有前期手续的办理、开发建设和商品房销售及有关对外合同的签订,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如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称与九**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求九**司提供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并留存了复印件,合作开发合同书写明由九**司负责组织施工,故原告未与东**司、九**司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东**司与九**司均称未向原告提交过合作开发合同书,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个理由。原告主张2012年12月6日的两份形象进度截至文件,除加盖了原告、九**司、监理单位的公章外,另有“工程部姚**”签名,姚**是东**司的工作人员,说明东**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九**司称姚**系九**司的工作人员,东**司不认可姚**是其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姚**的身份。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个理由。原告提交两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主张工程价款是九**司代东**司支付的,原告施工后应缴纳税款,由东**司进行代缴。东**司、九**司对发票、代扣税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票实际是九**司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以东**司的名义出具的。

东**司、九**司均主张双方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九**司购买东**司的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商品房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74.8亩,每亩转让费55万元,总价4114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完毕,东**司与九**司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九**司提交了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28日共19份收款收据,其中11份收款收据加盖海**司印章,注明是松涛苑5-1#土地收益款,其中8份收款收据加盖东**司印章,注明是海涛新都E1区土地款。东**司称,涉案工程原是海**司申请建设开发手续并与九**司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因东**司是海**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来转给东**司,东**司对于海**司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全部认可。原告对19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九**司独立开发涉案工程,反而与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土地转让费数额相印证,说明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真实性。

庭审中,九**司、东**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即海涛新都E-1区25、26、27、32、33、35、36、37号住宅楼工程虽然开发建设手续登记在东**司名下,但系九**司开发建设及销售,所有权属于九**司,与东**司无关。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庭审时尚未竣工,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九**司主张,原告与九**司解除合同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原告2013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原告财产保全的数额远远大于九**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再要求行使优先权。东**司则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原告主张优先权依法成立。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形象进度截至文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9份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告与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与九**司经协商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22954660.53元,未付工程价款为3600000元,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东**司是否对九**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东**司不应当对九**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东**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九**司,九**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九**司、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东**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合同约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二,东**司未参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主要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工程施工内容作出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范围、开工与停工系九**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已付工程款均由九**司通过自身账户支付给原告;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亦系九**司与原告进行核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虽然原告施工后应缴纳的税款由东**司代缴,但不能因此认定东**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不能认定东**司应对九**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东**司、九**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两个显著特征。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九**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施工,负责楼房销售,承担全部建设投资和销售费用,东**司收取土地开发费4114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因而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该合同更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再者,《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九**司、东**司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东**司、九**司均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及工程所建房屋所有权属于九**司,而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亦是明确事实,因此,虽然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手续登记在东**司名下,原告亦有权根据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求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因而,原告起诉未过法定时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口市**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荷泽**工程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

二、原告对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涛新都E-1区25、26、27、32、33、35、36、37号住宅楼在前述第一项工程欠款3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荷泽**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73元,由原告荷**工程公司负担34622元,被告龙口市**售有限公司负担30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市**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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