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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责任公司与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审被告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日,刘**与冠**司、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刘**包清工为冠**司、李**承包的山东宇**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兴花园做外墙保温工程,共完成工程量35014.746平方米,每平方米46元,工程款共计1610678.32元,其他工具等费用24700元,以上共计1635378.32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冠**司、李**已支付刘**工程款等费用1160900元,尚欠工程款474478.32元,经刘**多次催要,冠**司、李**以山东宇**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冠**司、李**支付刘**工程款474478.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冠**司原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刘**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冠**司有权更换施工队伍,造成的损失应由刘**负责。

李**原审答辩意见同冠**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刘**与冠**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冠**司将其承建的山东宇**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兴花园建筑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刘**,承包价格为46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还对相关承包内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依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核算,刘**完成的工程量为35014.746平方米,该工程量有建设单位山东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610678.32元,冠**司已支付给刘**1160900元,尚欠刘**工程款449778.32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冠**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依约对冠**司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冠**司应依约向刘**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刘**要求冠**司、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主张的其他工具等费用247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刘**要求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冠**司、李**有关刘**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449778.32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刘**负担438元,东营市**责任公司负担7979元;保全费2920元,由东营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6元,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每天拨付生活费,按每人每天60元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栋楼中期施工完毕后,付至工程款的50%,施工完毕后,付至工程款的80%,经工程建设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35014.746平方米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事实是山东宇**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的总的工程量是35014.746平方米。该工程量并非是被上诉人自己完成,而是由被上诉人、王*、关金库、许其强、徐**、呼卫东等人共同完成,被上诉人仅仅完成部分工作。山东宇**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要求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无奈将剩余工程及不合格工程发包给王*等人。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量。后续工程由王*等人完成了总计660168元的工程,应当从总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应予退还上诉人超付部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本案无关是不符合逻辑的。上诉人与王*等人签订的是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且王*等人也是对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认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东营开**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外墙保温质量不合格,监理方出具通知单告知上诉人需要整改。

证据二、山东**开发公司泰兴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项目经理马**的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方要求多次整改,因多次整改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更换了队伍。

证据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五份。证明:上诉人将泰兴花园外墙保温的后续部分及整改部分承包给了关金库、王强、呼卫东、许**、徐**等人。

证据四、收料单八份。证明:上诉人因泰兴花园外墙保温工程后期整改支出了159200元材料费。

证据五、泰兴花园外墙保温后续整改支出费用明细表、银行转账证明、网上打款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因外墙保温后续整改支付关金库、王强、呼卫东、许**、徐**等人费用共40余万元。

被上诉人刘**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均系上诉人伪造,目的是恶意串通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证据三是上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是该工程的其他工序,被上诉人仅做的保温工程。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另外的工序,与该保温工程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料用于其他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证据五系上诉人为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伪造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了保温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客户已经陆续居住。

原审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冠隆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工程款449778.32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原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涉案工程建设方项目经理马**签字确认的《泰兴花苑外墙保温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1160900元,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49778.3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冠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9778.32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李**与王*、呼卫东、关金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承包内容均为:“1、墙面找平,阴阳角、窗檐、空调板找平顺直,误差大的要求贴聚苯板。2、整个外墙面通刮一遍抗裂砂浆,针对墙面平整度误差大的要求挂网格布。3、整个外墙面通刮一遍腻子找平层”。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1)界面剂的喷涂包工包料;(2)玻化微珠找平层(1.5cm厚包工包料);(3)网格布及抗裂砂浆抹面(0.5cm厚,甲方供材);(4)吊兰及施工工具,乙方自带。”二者施工内容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只完成总工程量(35014.746平方米)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王*等人施工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上诉人东营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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