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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为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付营,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分包魏*承揽的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工程。工程结束后,李**与魏*进行结算,魏*偿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由魏*向李**出具欠条。李**向魏*催要,魏*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一直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魏*支付李**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魏*向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13209.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魏*原审辩称,一、李**所诉的魏*诉讼主体不对,李**与魏*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李**所从事的工程是由发包人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高**司”)与山东天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是天**公司职工,其从事的事务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李**所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胜利高**司扣拨工程款。综上,李**应向胜利高**司或天**公司索要工程款。二、李**所诉的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未清偿的工程款为2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李**与魏*签订了《关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结算协议》,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载明李**与魏*实际结算工程款为470000元,双方协商魏*欠李**400000元整。协议甲方由魏*签字确认,乙方由李**签字确认。同日,魏*向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乳胶漆余款400000元,工程量结算同协议书内容。

另查明,魏*于2013年3月26日向李**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李**与魏*签订的《关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结算协议》,以及魏*向李**出具的欠条,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魏*欠李**涉案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天齐置业公司职工,且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获得该公司授权,故对其主张以上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李**认可魏*已偿还涉案工程款80000元,故支持魏*向李**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李**主张魏*按照中**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李**负担845.77元,魏*负担2903.23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审查,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款是总合同的一部分,正因为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扣拨,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起诉状中的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是魏*。二、原审法院没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中**行50000元的客户回执单,支取人于某某的证据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某与上诉人魏*均为建筑工人且在一起共事多年,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为李**打款50000元是上诉人委托于某某从事的行为,同时在本案中所涉及的2013年3月26日的80000元也同样是由于某某的帐户打入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认定。现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0000元的理由及证据不成立,但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不承担本案的费用。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上诉人质证。

证据一,2013年魏**来康苑项目1月—5月工资发放明细一张,证明:本案于某某与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魏*为于某某发放工资,在2013年魏*与于某某还在一直共事。当时于某某为李**汇款是魏*委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确定于某某与本案无关,与魏*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30日受上诉人的委托通过中**行分别向李**汇款80000元、50000元,其中的50000元存入李**的账户。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存有虚假行为,工资表的签字与两份材料的姓名是一致的,更证明了证人的虚假行为。魏*与证人并不存有雇佣关系,于某某的汇款是另外一笔工程款业务,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了通知、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2#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是于某某挂靠山东**限公司与李**签订协议,是李**施工的,于某某欠李**工程款,于某某2014年1月30日给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是2#厂房的工程款,不是魏*委托于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证人于某某说明,李**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所签“于光永”的名字不是证人写的,证人的“勇”是勇敢的“勇”,但确实存在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2#厂房工程,该工程不是证人干的。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魏*及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都没有涉及到该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与于某某之间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也看不出于某某给李**支付的数额,也就证明了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为李**通过中**行汇款50000元是由魏*委托的。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于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证人于某某之间的关系,证人承认有该工程但否认该工程是其所干,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证人于某某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于**”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确认在其提交的证据通知、施工安全协议上签字的“于**”与本案出庭作证的主证人于某某为同一人。上诉人也确认在其提交的证据一上签字的“于**”与出庭作证的于某某为同一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结算协议》及欠条均是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或出具的。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山东天**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结算协议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山东天**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魏*支付被上诉人李**涉案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证人于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30日通过中**行分别向李**汇款80000元、50000元。2013年于某某向被上诉人汇款8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8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但认为该50000元是被上诉人李**与证人于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证据优势。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通过中**行为李**汇款50000元是由魏*委托的,即不能证明该50000元为上诉人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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