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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维江、原审被告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刘**,被上诉人于维江,原审被告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中**司将其承包的招远金都汤城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关**。同年11月21日,关**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于**。于**与关**的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工程款为4万元,关**为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让于**持收据到中**司支取该款,中**司委托代理人刘**当时也表示同意,但于**到中**司支款时,该公司以其与于**无合同承包关系,其只与关**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另于**主张还单独为中**司完成了其他部分工程项目,共应得报酬27000元。根据于**提供的经过中**司盖章及该公司职工任建军等人签名认可的水电工签证单及2011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28日书面证明,计算出于**应得报酬为25350元。该款中**司已付给于**15000元,尚欠10350元。审理中,于**以刘**同意其公司支付于**40000元工程款为由,要求中**司给付其主张的全部工程欠款。

另查明,中**司与关洪生之间对承包工程的结算,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收据、书面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维*主张其从关**承包的中**司的工程尚有工程款4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于维*所举证据,中**司还应付给于维*其他工程欠款10350元。于维*主张应为12000元,中**司辩称还只应付给于维*工程款5000元,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一、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欠付4万工程款范围内给付于维*工程款4万元。二、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维*工程款10350元。三、驳回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于维*负担50元,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只与关**签订了分包合同,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二、关**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即使被上诉人索要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也应由关**给付,而不应由上诉人给付。三、所谓上诉人同意“该款由原告到其公司支取”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关**也主张该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不符,是其在逃避付款责任,不应采信。四、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关**答辩称,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刘**要求由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任建军开具4万元的收条交给被上诉人,我签的字。我与上诉人的账目已于2011年8月4日由任建军开具了明细,双方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二审审理中,关**主张上诉人应付其工程款129600元,双方已结算清楚,但其中不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4万元工程款,该4万元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则主张其与关**之间的总工程款项未结算,不清楚关**尚未结算工程款的余额。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同意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答应被上诉人去领4万元的工程款指的不是收据中的4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还单独干过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同意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工程款,其后并未撤回自认,也无证据证实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该自认事实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答应被上诉人去领4万元的工程款不是指被上诉人主张的4万元,而是其他工程款,该主张不仅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另行施工的工程款额不符,亦与其自认事实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关洪生虽就工程款额是否结算清楚主张不一,但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维江工程款4万元。

二、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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