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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建筑公司)与被告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区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东兴工业园物业管理综合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2天;合同价款依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审计后为准;合同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定施工至工程主体竣工。2012年8月20日,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莱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将综合楼交付给原告抵偿债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2474.95元,赔偿利息损失2281364.01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自2012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8063838.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用地系被告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综合楼水电未安装,不具备验收及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至今未交付该楼房。主体完工后,该工程在近十年的时间内一直无人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工程主体完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东**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公司承包东**公司的东兴工业园物业管理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2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依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审计后为准;开工时预付25%的工程款,主体竣工付4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30%的工程款,余款至保修期满完成保修任务结清;若拖延拨款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开工,于2003年6月停工。东**公司主张东**公司是在施工至主体封顶后停工。东**公司主张其于东**公司停工后将水、电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东**公司主张水、电工程是由其完成施工,并提供了证人姜*、任*的证言予以证实。姜*称其弟姜新方自东**公司承包了物业综合楼水、电工程,姜*受雇于姜新方并带领三、四个工人进行了水、电施工。任*证实其参加了涉案工程外墙脚手架搭建工作,看到姜*施工了水、电工程。东**公司后又主张消防工程并非东**公司施工。

东**公司因与烟台市莱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居委会)、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9年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法院),案号为(2009)莱*三初字第227号。该案审理查明,东**公司与东**居委会、东**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审计对账,确认烟台市**道办事处东兴社区(烟台高新区东**公司)共欠东**公司工程款22082880.86元。莱**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判决:一、烟台市莱山**居民委员会、烟台市莱山区东**公司偿付烟台市**有限公司欠款22082880.86元……。判决生效后,东**公司申请莱**法院强制执行。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东**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东兴工业园内物业综合楼一幢,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人民币2001.34万元。莱**法院两次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东**公司愿意以第二次流拍的价格即1801.21万元接受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莱**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0)莱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一、将被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东**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东兴工业园内物业管理综合楼,房产建筑面积8019.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8304.03平方米以1801.21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东**公司认可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东**公司曾自行委托山东新昌**烟台分公司对东兴工业园物业管理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后造价为5782474.95元(含土建、水卫、电气、消防),其中消防工程审后造价为170852.27元。东区建筑公司认可该审核结果,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并请求东**公司依据审核结果向其支付工程款。东**公司不认可审核结果,未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审核报告提出明确的异议和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区建筑公司、东**公司均认可莱**法院(2009)莱*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诉争工程。东区建筑公司主张东**公司未向其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东区建筑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东区建筑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5月8日工程造价确定之后向东**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东**公司不予认可,东区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区建筑公司放弃对消防工程款及2011年5月7日之前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莱**法院(2009)莱*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莱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3年6月停工。因原、被告之间其他纠纷,涉案房产及土地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莱**法院裁定交付原告以抵偿债务,被告不再享有涉案工程的权益,施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工程中水、电部分是其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伍完成施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工程水、电部分是由其完成施工,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在被告送审涉案工程造价时,审计范围包括了水、电部分,被告当时并未指出水、电部分非原告施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水卫、电气部分是由原告完成施工。原告自愿放弃对工程消防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经被告委托,山东新昌**烟台分公司对土建及安装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被告虽不认可审核结果,但未对审核报告提出明确的异议和理由。原告认可审核结果,并请求被告依据审核结果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审核报告,扣除消防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工程的价款应为5611622.68元。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自原告诉至法院的次日即2013年2月21日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实业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烟**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611622.68元及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47元,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负担20629元,被告烟**实业公司负担47618元。

如果被告烟台市**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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