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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招远市**民委员会、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招远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蒋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蒋家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高峰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招远市玲珑镇大蒋家村长期缺水。为缓解农业和人畜吃水困难,改善当地生态环境,大蒋家村委计划在罗山河上游修建一座水库。2003年6月,招远**设计院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实地考察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份《招远市玲珑镇大蒋家小(二)型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最大坝高28.61米,坝顶高程247.0米,坝顶宽度4.0米,坝顶长121.2米,工程总投资218.54万元,工程总工日1.01万个。2003年11月23日,蒋**(乙方)与大蒋家村委(甲方)签订了罗山河水库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一、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招远**设计院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后达不到设计标准,乙方有责任进行返修,费用自理或扣除相应费用。二、甲方责任,1、提供详尽的施工结构图、技术要点和施工规范,并对图纸、技术要点和技术标准进行解释。2、全面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理和控制,以及工程所有材料和每道工序的检验。3、负责对每道工序和每一结构层完工后的验收。4、施工过程中甲方做质量抽检。三、乙方责任,1、施工中所需工程机械、生产工具等由乙方自备。2、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更改时要甲、乙双方协商。四、工程中标额,36.5万元。工程工期:2003年古历10月19日至2004年古历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蒋**开始组织施工。蒋**按期施工结束,坝堤土石方为29105.20方,工程款36.5万元已清结。大蒋家村委实地勘察后认为水库的蓄水量未达到村民用水的要求,如果水库坝堤不加高,大量的水资源被浪费掉。所以村委研究决定继续加高加宽水库堤坝,蒋**与村委工作人员蒋**负责现场监工和技术指导,继续由蒋**进行施工。2005年4月,大蒋家村委要求蒋**开挖引洪道,并在水库外挖一个能容400余立方的沉淀池供村民使用。因水质不太好,村委又要求蒋**在离水库300米处开挖了一处饮用水塘。开挖引洪道、饮用水塘、水库同时施工至2006年8月份。2006年9月,村委要求蒋**在水库上方疏通河道,把原来河里的毛石渣全部清理到水库坝内外坡上加宽堤坝,蒋**又施工到2007年7月,形成了坝顶高23.4米,坝顶宽度26米,坝底宽92米,坝顶长约200米。蒋**施工的工程至此全部完工交付使用。2007年8月,蒋**找到时任村委主任蒋**及有关人员和玲珑镇水利站分管技术人员兰**对水库工程做了一个编制说明,蒋**、兰**在编制说明上签名,该编制说明确定了蒋**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主要指标等。2007年11月27日,蒋**找到具有预算资质的专业人员秦翠经根据编制说明对蒋**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并与时任村委主任蒋**及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形成了“蒋家村堤坝”、“蒋家水塘”两份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款合计3875128.71元(包含前期36.5万元工程)。2011年5月,蒋**将两份预算书交付给村委会计蒋*和与时任村委主任蒋**。大蒋家村委每年支付给蒋**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3月份,大蒋家村委已先后支付给蒋**工程款计899124元(包含前期36.5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9日,蒋**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大蒋家村委认为工程尚未完工,即使完工也应按双方约定计价办法结算。因此,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蒋**申请对水库堤坝和水塘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7日,烟台**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形成了烟宏会鉴报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大蒋家村水库堤坝、水塘工程价值为3763039.65元(已将前期36.5万元工程扣除),鉴定费55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编制说明、工程预算书、罗山河水库施工合同书、证人证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现金支出单、鉴定报告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与大蒋家村委签订的罗山河水库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蒋**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交付给大蒋家村委使用,工程款也已清结,有当事人的陈述、付款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因水库蓄水有限不能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用水,大蒋家村委要求蒋**继续施工加宽加高坝堤,并开挖了一处饮用水塘,工程技术和现场监督均由大蒋家村委负责,边设计边施工,每年结算部分工程款,截止2013年3月已结算工程款合计899124元(包含前期36.5万元工程款)。司法鉴定认定大蒋家村水库堤坝、水塘工程价值为3763039.65元,依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蒋**要求大蒋家村委支付工程款3075128.71元,未超实际尚欠工程余额,故依法予以准允。大蒋家村委主张已支付的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费3万元属工程款范畴应由蒋**承担,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蒋*恒时任村委主任期间组织实施监督工程施工,属履行职务行为,蒋**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一、大蒋家村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蒋**工程款3075128.71元。二、驳回蒋**要求蒋*恒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1元、鉴定费55000元,由大蒋家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大蒋家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水利企业施工资质,不具备承包涉案水库建设施工工程的资格。同时,被上诉人施工的水库堤坝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库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365000元,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质量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算书,时任上诉人村委主任的蒋**在预算书中签字确认。此后,上诉人每年均给给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就是在被上诉人已经起诉后,上诉人仍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上诉人仍要求只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5000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蒋**起诉大蒋家村委及蒋**追索工程款。2013年3月8日,大蒋家村委给付蒋**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大蒋家村委确认蒋**施工的沉淀池、引用水塘等工程并未包含在其村委与蒋**签订的水库施工合同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罗山河水库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上诉人完成水库建设及堤坝的加宽加高、开挖沉淀池和饮用水塘等工程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投入使用,且已结算部分工程款899124元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6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1元,由上诉人招**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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