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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凌公**监督局、材料检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与被上诉人广饶**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广饶县橡胶轮胎产品与材料**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质监局、检验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月30日,华**司(乙方)与检验中心(甲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下称消防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安装施工范围为: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卷帘系统、消防泵和消防水箱等施工蓝图内的消防工程(下称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并通过检测验收;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85417.39元,据实结算;3、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如甲方擅自使用,出现问题责任自负;4、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上述消防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义务。消防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实际造价为1188157.81元,华**司与检验中心均盖章予以确认。检验中心已向华**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95345.2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华**司多次催要,质监局、检验中心拒付。请求判令质监局、检验中心支付华**司消防工程款395345.20元,支付华**司利息损失30414.50元,以上共计425759.70元;判令质监局、检验中心支付华**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12年年利率6.00%为基础,加算50%的罚息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质监局、检验中心在原审中辩称:一、质监局与华**司不存在消防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质监局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华**司对质监局的起诉;二、华**司没有依消防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没有履行消防合同中所约定的进行组织消防验收的义务,也未向检验中心移交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三、华**司所主张的消防工程款是已完成的部分,并且在该数额中没有依据消防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因消防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华**司无权主张质量保修金;四、华**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检验中心原审反诉称:2010年1月30日,华凌**验中心签订了消防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华**司应对其所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但华**司至今尚未进行组织验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检验中心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消防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并向检验中心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施工技术档案材料。

华**司原审针对反诉辩称:一、检验中心要求华**司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检验中心对涉案楼房的土建图纸进行了变更,导致华**司无法进行正常施工,责任完全在检验中心。二、对消防工程施工进行组织验收应由检验中心负责。依据**设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及基础建设验收备案的规定,验收单位属于建设方即为被告检验中心,检验中心要求华**司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施工技术档案的理由不当,验收合格证是由消防主管部门发放给建设方的,华**司不是交付主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0日,华**司(乙方)与检验中心(甲方)签订了消防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消防工程的名称为:山东省橡胶轮胎及材料检测中心消防工程。第(二)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卷帘系统、消防泵和消防水箱等施工蓝图内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并通过检测验收。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85417.39元,据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审计完成后,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实际价款总额的95%,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图纸、资料。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开工前十日内向乙方提供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两套。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竣工后十日内按照山东省消防验收标准进行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消防施工技术档案。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消防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如出现问题由自己承担责任。上述消防合同签订后,检验中心向华**司提供了土建图纸作为施工依据,华**司按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履行了大部分消防设施的安装义务。消防工程大部分完工后由检验中心委托,山东弘裕**司东营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鲁弘东咨字(2013)06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审计,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188157.81元。检验中心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华**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共计792812.61元,现有剩余消防工程款395345.20元尚未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庭审中,华**司主张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检验中心擅自改变了涉案楼房的土建图纸中第二至九层楼梯间防火门及第二层防火帘的土建工程基础建设,导致华**司无法进行第二至九层防火门及第二层防火帘的正常施工,继而导致消防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组织消防验收。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对照涉案楼房的土建图纸查明:检验中心在对涉案楼房的土建施工过程中,对土建图纸中第二至九层有关防火门及第二层防火帘的土建基础工程进行了更改,导致防火门及防火帘的基础土建工程缺失,现防火门及防火帘消防设施无法安装。现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组织消防验收,消防工程所属涉案楼房已由检验中心实际使用至今。

原审庭审中,检验中心将其反诉请求明确为:检验中心要求华**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消防合同,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支付费用、组织验收、交付消防合格证及交付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事宜,仍按消防合同的约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质监局的主体资格问题。华凌**验中心签订的消防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消防工程名称、工程款的支付单位及工程委托审计单位均为检验中心,质监局与检验中心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司主张要求质监局支付本案消防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对华**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检验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消防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华凌**验中心签订的消防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检验中心(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5%,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消防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消防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所涉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是以验收合格为条件。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因消防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组织验收,故**公司主张检验中心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消防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数额计算为:总造价1188157.81元乘以5%等于59407.89元。

三、关于检验中心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的问题。检验中心对已完成部分消防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了审计,涉案楼房现已由检验中心实际使用。根据消防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检验中心(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5%。华凌**验中心在消防合同中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期限为工程审计完成后7日内。现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审计完毕,检验中心向华**司支付总价款95%工程款的条件现已成就,故华**司要求检验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检验中心应向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为:工程总造价1188157.81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792812.61元再减去质量保修金59407.87元等于335937.31元。

四、关于华**司主张检验中心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检验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因此给华**司造成了利息上的经济损失,故华**司要求检验中心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司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基础增加50%来计算为3041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华**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基础增加50%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确认利息损失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计算期限应自消防工程审计完成之日起7日后即2013年1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为:以335937.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

五、关于检验中心反诉要求华**司继续履行消防合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华凌**验中心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消防合同现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华**司及检验中心均未提交有关对消防合同履行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有效证据,故消防合同现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检验中心要求华**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消防合同,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支出费用、组织验收、交付消防合格证及交付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事宜,仍按消防合同的约定处理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进行消防组织验收过程中对是否需要继续完成相关剩余消防工程事宜应进行妥善协商处理,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配合、协助,如在继续履行消防合同及组织消防验收过程中遇到无法进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可另行妥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饶县橡胶轮胎产品与材料**验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有限公司工程款335937.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35937.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二、山东华**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广饶县橡胶轮胎产品与材料**验中心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支出费用、组织验收、交付消防合格证及交付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事宜,仍按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处理;三、驳回山东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山东华**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由广饶县橡胶轮胎产品与材料**验中心负担6531元;反诉费3843元,由山东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5345.20元、支付利息损失30414.50元,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检验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质监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一、原审判决检验中心不返还质量保修金59407.89元没有依据。本案消防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早已于2011年4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2年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检验中心最后一笔付款为2013年1月17日,故上诉人自2013年1月18日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消防合同已经不能履行。1、原审判决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消防工程无法按照原图纸进行施工,完全是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土建图纸、未按照土建图纸设计造成的,并最终导致防火门及防火帘根本无法施工,消防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组织验收仍按消防合同约定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的组织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予以相应配合。原审法院在涉案消防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判决仍按消防合同约定处理验收等事宜,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质监局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虽然消防合同是检验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但质监局作为涉案工程筹建单位,与检验中心均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检验中心的主管单位,同样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质检局、检验中心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检验中心支付华**司工程款335937.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涉案消防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质监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检验中心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在竣工后十日内按照山东省消防验收标准进行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检验中心)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有关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上诉人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未组织消防验收,涉案消防工程的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包括上诉人未施工的防火门、防火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检验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已完成了该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消防设施的安装义务,且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山东弘裕**司东营分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按照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5937.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5%的保修金,因上诉人尚未全部履行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义务,原审判决不返还质量保修金59407.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检验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消防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但上诉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有误,原审判决按照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检验中心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也未组织验收,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检验中心在对涉案楼房的土建施工过程中,对土建图纸中第二至九层有关防火门及第二层防火帘的土建基础工程进行了更改,导致防火门及防火帘的基础土建工程缺失,防火门及防火帘消防设施无法安装,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楼房第二至九层有关防火门及第二层防火帘的土建基础工程完成并达到上诉人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帘的施工条件后,再由上诉人继续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帘。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施工是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大事,必须经验收合格。原审判决组织验收仍按消防合同约定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检验中心同意就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支出费用、组织验收、交付消防合格证及交付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事宜进行调解并一揽子处理,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检验中心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支出费用、组织验收、交付消防合格证及交付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事宜仍应按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履行。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来看,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检验中心;被上诉人质监局与被上诉人检验中心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质监局与检验中心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上诉人请求质监局支付涉案消防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质监局不承担涉案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检验中心继续履行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即被上诉人检验中心将涉案楼房第二至九层有关防火门及第二层防火帘的土建基础工程完成并达到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帘的施工条件后,再由上诉人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帘;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支出费用、组织验收、交付消防合格证及交付消防施工技术档案事宜仍按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华**司负担1155元,由检验中心负担6531元;反诉费3843元,由华**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华**司负担1622元,检验中心负担6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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