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王**、王**、东营市**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东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项*,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王**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原审被告隆**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原审诉称,2011年始,高**在承包位于利津县经济开发区隆**司工程期间,王**、王**作为劳务人员的工头,组织人员受高**雇佣在工地为其干清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高**欠下劳务费293811元,王**、王**与高**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了该欠款由隆**司在高**的项目工程款中扣减,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高**支付5000元,隆**司支付120000元,剩余欠款高**、诚**司、隆**司均未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支付劳务费168811元,诚**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诉讼费由高**、诚**司、隆**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原审辩称,1、高**是作为诚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了王**等人实施劳务,但是与王**没有任何关系,整个劳务的施工、结算及联系等均是与王**进行,王**只是王**带领干活的劳务人员之一。因此,王**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关于其与王**之间的劳务费问题,高**非但不欠其劳务费,并已超付5万余元。3、王**、王**在诉状中所陈述协议的形成原因是王**受高**的指派,以索要劳务费的形式向隆**司索要工程款,该协议中确定的劳务费金额是虚构的。综上,王**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王**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诚**司原审辩称,高**是在承揽隆**司项目工地时与诚**司协商使用诚**司的资质,诚**司指派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施工及结算事宜均授权给高**负责。

隆**司原审辩称,1、隆**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承包给诚**司、郓**筑公司,王**、王**起诉隆**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王**对隆**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高俊国的答辩,王**、王**诉状中所陈述的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诚**司原审反诉王**、王**称,2011年,诚**司承包了位于利津县**源公司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王**、王**,施工过程中,王**、王**以向其雇佣人员支付生活费和劳务费为由,多次要求诚**司预付劳务费,导致诚**司超额支付52780元,该超付部分,经诚**司多次索要,王**、王**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王**、王**返还诚**司多支付的劳务费5278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过程中,诚**司将诉讼数额变更为49780元。

王**、王**原审辩称,诚**司并未超支劳务费,其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诚**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高**借用诚**司的施工资质与隆**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隆**司2#、4#车间的施工工程。高**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雇佣王**带领的施工队为其提供劳务,王**是劳务人员之一,其自认受雇于王**,由王**给其发放工资。

2011年王**的实际施工量折合劳务费共计270109元,2012年王**的实际施工量折合劳务费共计186311元(不包含因工程质量问题同意扣除的8350元),以上高俊国应支付王**劳务费456420元。

王**为索要所欠劳务费,向利津**道办事处反映此事。2012年8月16日,高**与王**在利津**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胡**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高**共计欠王**2011、2012年度施工工资293811元,其中欠2011年工资款107500元,2012年欠设备基坑抹灰费用、地面铺红砖费、4#车间消防人工费、零工等共计194661元,因施工有误王**同意从工资结算款中扣除8350元,即2012年欠劳务费186311元。

协议签订后,隆**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代为向王**支付劳务费120000元,王**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1月28日高**支付5000元,王**出具收到条一份。

涉案隆源公司的2#、4#车间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合同双方还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作为隆源公司2#、4#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王**带领的施工队向其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双方在利津**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胡**协调下达成《协议书》,确定了所欠劳务费的数额为293811元。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125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王**要求高**支付剩余劳务费1688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王**自认其是由王**找来干活,由王**给其发放工资,高俊国亦不认可与其具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且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王**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881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主张《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与王**协商以索要人工费的名义向隆**司索要工程款,其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所欠劳务费不一致,首先,王**对此不认可;其次,高**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虚假性,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诚**司将施工资质借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高俊国,本身具有过错,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要求诚**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

隆**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工程的承包方还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王英军的劳务费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诚**司反诉要求王**、王**返还超支的劳务费497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劳务费168811元。二、诚**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诚**司对王**、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高**、诚**司负担;反诉费560元由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支付被上诉人王**劳务费16881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高**在雇佣被上诉人王**期间,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506200元,原审判决认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87200元,但对剩余的219000元不认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6万元的收条与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162200元的转账回单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对上诉人支付16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不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5份回单”和“3份借条”未予采信,对上诉人支付的59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王**针对上诉人高**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是在歪曲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劳务费总额是认可的,且在协议签订后由隆**司、上诉人分别共给付被上诉人12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协议书》对各时期的工作量、计费标准及款额进行了详细标注和结算,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对劳务费具体数额结算的真实意思体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签订的利害关系是清楚的,并且协议签订后,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协议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隆**司亦支付了部分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隆**司针对上诉人高**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隆**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代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1、原审被告隆**司已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发包,承包人具有合法的资质。2、仅办公楼工程中中标单位与上诉人高**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上诉人高**违约转包,所有责任应由上诉人高**本人承担。3、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王**所签协议中没有隆**司印章,刘**无权代表原审被告隆**司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是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王**恶意串通损害原审被告隆**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隆**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诚**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高**二审提交东营玉**任公司出具给郭**、郭**的借款收据两张。证明:该证据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出具的收到证明以及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在2011年12月20日和26日两天,上诉人确实借到了20万元的现金用于年底工地结算,并存放于上诉人处。2011年12月28日当天,被上诉人王**到上诉人高**处结算,领走了16万元的现金并向高**出具了收条。东营玉**任公司是由上诉人高**的另外一个合伙人崔**所有,当时被上诉人王**去索要劳务费的时候也是在这个公司的办公楼上。

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王**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是两张由东营玉**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从事实上看,该收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借用了该款,并且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审被告隆**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提交证人胡**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有利津县凤凰**治理委员会印章。证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不按时支付劳务费,多次上访要求政府给予帮助调解处理,胡**是凤**接访的负责人,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其办公室就劳务费的偿还事宜进行调解,2012年8月16日经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隆**司负责人刘**就劳务费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证明涉案欠款168811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王**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诉人高**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从其内容上看,是证人的第一人称出具的,不是单位的证明;利津县凤**合治理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隆**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隆**司、诚**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支付被上诉人王**劳务费168811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12.28日”的16万元的收到证明以及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回单”、“借条”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协议书》签订时其内容是针对在这之前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结算,是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利津**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胡**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该《协议书》关于劳务费的计算详细、明确,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隆**司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确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