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江苏省盐**东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苏省盐**东营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东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江苏省盐**东营分公司(简称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简称盐**团)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东营**限公司(简称百泰置业)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带领劳务队完成了被告**分公司在广饶县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5、6、7、8、9、18、19号楼共8栋楼的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被告百泰置业是本项目的开发商(发包人),被**集团与被告**分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组建的劳务队是由农民工组成的建筑施工队伍,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双方仅达成了口头约定。现要求三被告支付:一、工程欠款1835700元。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中,原告承建8栋楼的总工程面积为28948.57平方米,结算单价为375元每平米方,总工程款为1085570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920万元,原告垫付装修队工程款18万元,三被告尚欠1835700元。二、赔偿各项损失1927240元。(一)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工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不包含公司管理费用,现场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应当由被告自己聘请。实际工程开工后,被告要求原告聘请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并承诺承担该项费用。管理人员费用为:1、2012年5月22日进场至2012年6月22日开槽,11名管理人员工资75020元;2、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3名管理人员工资189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7名管理人员工资86240元;4、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4名保安人员工资217600元。以上共计567860元。(二)原告在主体工程之外的施工费用。1、2012年5月22日进场至2012年6月22日开槽,原告自行搭建生活区产生的工人费39(人)×180(元/天)×28(天)u003d196560(元);2、被告要求原告对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地质回填砂石,施工费用235(人次)×180(元/天)u003d42300(元);3、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对合同规定外的四栋楼10、11、16、17号楼进行施工,基础清理垫层完成后,被告又将工程交由鲜林劳务队施工,被告应付846(人次)×180(元/天)u003d152280(元);4、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下雨致不能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人员进行排水等工作,承诺支付劳务费256(人次)×180(元/天)u003d46080(元)。以上共计437220元。(三)租赁器材费用。施工中,被告无故停工,造成原告租赁器材损失,其中塔吊240(元/天)×56(天)×4(台)u003d53760(元),扣件和拌机费用118000元,共计171760元。(四)2013年2月18日至4月15日,由于被告之间协商不一致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产生误工费67(人)×200(元/天)×56(天)u003d750400(元)。被**集团与被告**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及损失。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百泰置业作为开发商与建筑企业同样具有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其与建筑企业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35700元、赔偿损失192724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盐**分公司辩称,2012年5月16日,被**集团与被告百泰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集团承建被告百泰置业的广饶县丁庄镇聚缘小区二期工程,被告盐**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管理、协调等。该工程由袁**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经营具体负责。期间,袁**与原告李**达成了劳务施工的口头协议,由李**组织的劳务施工队提供3、5、6、7、8、9、18、19号楼共8栋楼的劳务及小型工具、辅料和模板、租赁等。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0元。至2013年9月,原告完成了工程,共施工建筑面积28948.57平方米,应付劳务费数额为8974056.7元。期间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820万元,被告百泰置业支付给原告约875424元(盐**分公司尚未与百**司对账确认),共计已付款9075424元。2013年8月,我公司为向被告百泰置业主张工程款,曾向被告百泰置业出具过工程确认单一份和拨款申请一份。其中申请中描述的单价与之前约定的单价不符,但该申请的单价与数额未经被告百泰置业确认。与此同时,原告也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此只是向被告百泰置业索要工程款的依据,不作为原告向我公司索要人工费的证据。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没有具体约定,我方均不予承担。

被**集团辩称,同意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1、我公司以及下属东营分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诉称的各项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为主体工程之外的施工费用不存在,诉状中提到的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停工损失、租赁费用与被告盐**司以及下属东营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下属东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泰置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和损失主体不适格,涉案的二期工程是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盐**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施工是由被告盐**团负责,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存在超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集团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百泰置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李**为证实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2013年8月24日被告盐**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原件一份,盖有被告盐**分公司的印章,甲方由郭**签字;乙方由李**签字,但该签名是由原告李**的工地负责人李**代签的,证明目的:原告李**负责施工的3、5、6、7、8、9、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8948.57平方米;

证据六、2013年8月24日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致被告百泰置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35700元。

证据七、在被告百泰置业的见证下,原告派人去盐城住建局协调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去相关部门协调工程欠款的事实,被告百泰置业默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盐阜**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公司印章无异议。对证据六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450元/平米不是与原告约定的施工劳务单价,该申请是我公司向被告百泰置业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提供的申请资料,相当于预算资料,没有经过被告百泰置业的审核认可,与原告约定的施工劳务单价是310元/平米,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五、六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上访过程中形成的,无论他人是否欠你工程款均可以上访,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

被**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是我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员,但甲方处郭**的签字是虚假的。对证据六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李**施工队并不是指原告而是指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8号、19号八栋楼项目,该申请书是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向被告百泰置业出具的内部计算预算单,该工程价款是指八栋楼部分项目的价款,原告李**的价款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每平方米310元,原告以该证据主张欠其工程款没有依据。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五、证据六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七同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百泰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六,工程量的确认应由发包方、建设方和监理方确认,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两份证据,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该份证据是因为原告李**称被**集团欠其农民工工资,要组织人员去被**集团协调处理,路费先由我公司垫付,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凭此证据认为我公司默认欠付其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原告方单方认为,我公司并不认可。

原告李**为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管理人员与保安人员费用共计56786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八、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现场门卫保安工资表(4人)原件一份,证明目的:4名保安签名确认了工作时间及领取的工资数额共217600元。

证据九、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11人)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1名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了工作时间及领取的工资数额共75020元。

证据十、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3人)原件一份,证明目的:3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了工作时间及领取工资数额共189000元。

证据十一、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7人)原件一份,证明目的:7名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了工作时间及领取的工资数额共86240元。

被告盐阜**司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证据九中还有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据八、十、十一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这时工程早已完工。原告是以劳务承包形式承包了被告的部分施工,具体原告怎样管理、怎样施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其聘请保安或管理人员的行为不是被告安排的,也不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

被告百泰置业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九证明原告李**领取了工资,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向我公司主张款项,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原告既然作为具体工作人员领取工资,就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这一资格,就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原告李**为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二、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9名施工人员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39名施工人员签名确认工作时间及领取的工资数额共437220元。

证据十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李**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包方是李**劳务队,承包的工程为3、5、6、7、8、9、18、19号楼,承包地点为广饶县丁庄镇,开工日期是2012年6月22日,完工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土建施工劳务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每平米450元(不包括公司管理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第1项“每月25日由甲方即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按乙方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第2项约定了付款方式。

证据十四-1、四栋楼基础详细表原件一份;证据十四-2、聚缘二期施工交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应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的要求另外对丁庄聚缘二期的10、11、16、17号四栋楼进行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用工846个工日,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又将该四栋楼交由鲜林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李**就10、11、16、17号四栋楼与鲜林劳务队进行了交接。

证据十五-1、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出租方金*租赁站,代表人孙**,承租方原告李**;证据十五-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6月2日原告李**从金*租赁站租赁塔吊及支付的租赁费。

证据十五-3、天津市塘沽区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及明细表原件一份,出租方是天津市塘沽区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承租方是李**;证据十五-4、天津市塘沽区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出具的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李**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和支出的费用。

被告盐阜**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工程之外的施工费用应提交双方有合同约定或者口头约定及已经施工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是否已经施工尚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损失。首先,生活区的搭建是施工队的自主行为,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进行回填沙石,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从没对原告要求过约定工程以外的任何额外工程。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将后八栋楼中的四栋交与其他施工队施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仅限于聚缘二期3、5、6、7、8、9、18、19号楼工程,至于原告为何要施工其他的工程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第四,原告主张下雨被告雇佣其工人施工的工资费用,对于该主张原告应提交被告承诺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三,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将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包括价格等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十四-1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既看不出出处,也看不出来源,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十四-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工程交给鲜林施工队,对此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

对证据十五-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仅以此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租赁费损失。证据十五-2仅是一个证明并非收据,只能证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应付的租赁费,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该笔租赁费,况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原告停工、误工的事实。对证据十五-3同证据十五-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五-4,该份汇总表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从时间上看计费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但是该表中所体现的最早的租赁时间却是2012年6月,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租赁站交纳了租金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二同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为向被告百泰置业讨要工程款,与原告李**协商制作的一份虚假合同,将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原告陈述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向案外人鲜林主张。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过错导致停工。

被告百泰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三,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合同,原告方承包的施工劳务是部分工程,其并没有履行整个聚缘二期工程的权利义务,从而再次证明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对证据十四,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另外施工了10、11、16、17号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对该四栋楼进行过施工也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在我方向被告盐阜支付的工程款中能够显示支付了相应款项,至于原告主张是因为停工导致的该项损失,该损失并不是我方造成的。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六、原告施工的丁庄镇聚缘工程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八栋楼目前已经向业主交付使用。

证据十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盐**分公司向被告百泰置业出具的申请报告与李**施工队向被**集团出具的申请,该份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五、六号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十八、鲜林与李**的施工日志。证明目的:从2013年8月份开始,绝大部分时间是在讨要工程款的路上到各部门信访办要钱的艰苦历程。

被告盐阜**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确已竣工入住。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我方向被告百泰置业申请工程款的一个文书,与本案所涉的费用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七-1、证据十七-2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效力相当于原告当庭的陈述,而且据原告的诉状要求的工程款是183万余元,而这上面写的是323万余元,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这也是无效的。对证据十八施工日志,该份证据是谁做的,如何做的,上面没有任何记载,没有任何说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

被**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七中被告盐阜的申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七中的两份申请书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施工日志,只是个信访日志。

被告百泰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十六,该工程的现状为经双方结算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了部分。对证据十七、十八,该两份证据系原告方或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单方出具,该两份证据中的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原件两份,由原告和李**分别书写。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工程确认单和证据十三劳务合同是我方为了向被告百泰置业索要工程款,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承诺工程确认单及合同不作为向我方主张人工费的依据。

证据二、2013年1月5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约定的价格(单价)是每平方米310元。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也是按照31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截止2013年1月5日,原告完成工程量28500平方米。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1月5日,28500×310u003d8835000元,已付5650000元,尚欠3185000元。其中承诺书中“同意李**”是李**本人的签名,银行卡号上的李**是他人注明的李**的银行卡号,这里面有李**的签字,结合原告的陈述李**是李**的管理人员。

证据三、收条4份并附支票存根、转账交易记录原件,证明目的: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结算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在2013年1月9日支付原告劳务费三笔,分别是185万元、39万元、26万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255万元。

证据四、被告百泰置业发给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根据该对账单记载,2013年5月26日被告百泰置业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5424元。该记载尚未经证实,如果属实,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告百泰置业共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额为9075424元,根据原告主张的面积是28948.57平方乘以310元每平方米,总额是8974056.7元,就超付了101367.3元。

原告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李**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集团长期拖欠李**劳务费,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百泰置业要钱,被告百泰置业称要盐阜出具单子,因此我们出具了这个证明,被告百泰置业支付过我们钱,银行有记录。对李**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其签字也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结算单中李**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同意李**”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法人唐**答应我们一次结构是付款85%,二次结构付款95%,工程量28500是一个双方匡算的工程量,每平米310元是合同约定的一个匡算数,883500元是一次结构85%的匡算付款额,后面的已付款和欠尾款都是按照前面的约定来体现的,这是2012年底双方所作的一个匡算,当时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完工时间是2013年7月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百泰置业曾经支付给我好几次钱,但就欠款来讲我们五号证据、六号证据已经证实了盐**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百泰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结合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集团的意见能够看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着侵犯我方的事实,我方保留通过向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对证据三我方不知情。对证据四,我方认可代盐**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具体数额现无法准确落实,但700000元和175424元是代盐**司支付给原告李**的。

被告百泰置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是由我方发包给被告盐**团,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200万元,具实结算,但最高不超过4200万元。3、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若承包方工期滞后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整个工程的结算价为合同总价款减去新承包方结算价减去发包人损失,并在发包方与新承包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且确定发包方损失后向承包方支付。涉案工程因被告盐**团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该约定在未确定我方损失前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4、根据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在没有本案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告盐**团签章认可的收款收据中我公司直接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工程款的有效支付。

证据二、收款收据145张系原件。证明目的:1、我方共计向被**集团拨款38864639.58元,截止到涉案工程主体完成。2、袁**、潘**、王*作为盐**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代表盐**司在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上签字收取款项。该部分人员的收款收据应视为我方对承包方的工程拨款。3、根据收款收据的内容我方支付给被**集团的款项当中包含材料款、水电费、人工费等,由此可看出本案的原告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购买材料,只是提供劳务。虽然收据中有直接给付原告的费用,但是这是我方在盐**司同意下代盐**司支付的,因此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

证据三、审计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对被**集团承建的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我方对其工程量和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经过审计该工程的主体造价为36320532.46元,再加上我方应代扣的税款,该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我方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原告李**对被告百泰置业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该合同第23页明确约定被**集团的项目经理就是郭**,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郭**的签字是吻合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百泰置业曾经向原告付过工程款,应该由其明确指出付款金额。对证据三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集团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百泰置业主张在没有我方签章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支付其他费用,我方不认可。郭**是我方在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原告证据五中郭**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确认被告百泰置业向原告支付过70万元(2013年5月26日,收据号为0045763,收款人:李**)和175424元租赁费,可以印证我方所举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对于被告百泰置业主张的其他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太大关联性,但是被告百泰置业所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及收款人袁**等人的收款行为我方不予认可,除加盖有我公司印章的收据和刚才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外,其他付款均需再次经我司确认后方能认定。对证据三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审计报告是被告百泰置业单方申请作出,并无我方签字认可,而且该报告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单价是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作出,所作出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审计结论的第三页审计单位有明确说明,本次审查不是最终结论,应当与施工单位核对后再调整。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东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鲜*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盐**团、百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原告鲜*自认聚缘二期10、11、16、17号楼的基础工程系本案原告李**所建。

原告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鲜林所述属实。

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共同质证认为对鲜林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鲜林双方的问题,我方只付一次工程款。如果原告李**主张该项费用应该向鲜林主张而不应当向我方主张。鲜林的工程结算是按照全部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如果鲜林认可该项没有进行全部施工,那么我方将相应扣除该部分涉及的劳务费用。实际上这部分费用无法单独进行计算。

被告百泰置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一、二、三、四,经三被告质证,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被告盐**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三被告虽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盐**分公司确认该证据中其公司印章真实,庭审中被告盐**分公司与被告盐阜集团对原告李**施工的3、5、6、7、8、9、18、19号八栋楼的总工程量28948.57平方米均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被告盐**分公司向被告百泰置业出具的工程款申请书,该证据盖有被告盐**分公司的印章,被告盐**分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盐**分公司与被告盐阜集团主张该份申请中的375元/平方米的单价并非原告李**的承包价格,其与原告李**结算的工程承包价格为310元/平方米,并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李**承诺书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对证据七证明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三被告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九、十、十一保安及管理人员工资表,该证据系原告李**单方制作,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李**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人员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该四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十二生活区搭建、沙石回填、排水以及10、11、16、17号四栋楼基础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该证据系原告李**单方制作,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均不予认可,原告李**也未能提供其进行生活区搭建、沙石回填、排水等工程施工,因此对该证据该部分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包括了原告李**主张的聚缘二期10、11、16、17号四栋楼基础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对证据十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共同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承诺书及庭审情况可以印证被告盐**分公司与原告李**确系签订过该份合同,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仅是主张该份合同的签订目的是向被告百泰置业索要工程款,并不是与原告李**进行结算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450元/平方米是不真实的,原告李**承包工程的单价应为310元/平方米,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结合认证。

对证据十四10、11、16、17号四栋楼基础详细表与交接清单,该证据中的基础详细表系原告李**单方形成的施工记录,三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交接清单本院将结合本院调取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综合认证。

对证据十五金正租赁站、安竹租赁站租赁合同以及证明、对帐汇总表,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了上述租赁站的设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六照片,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七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向被告百泰置业出具的申请书和原告李**向被**集团出具的申请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证据十八鲜林与原告李**施工队日志,原告李**主张该份证据记录了其因被告欠工程款而进行上访的过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共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中李**出具的承诺书,因无法确认是否是李**的签字,并且原告李**与被告百泰置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李**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是在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为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出具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庭审情况综合认证。

对证据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承诺书,原告李**对结算单中“李**”的签字不予认可,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承诺书原告李**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同意,因此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收条,原告李**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被告百泰置业出具给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对被告百泰置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百泰置业将丁**缘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集团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收款收据,该组收据中有两份编号分别是0045763、0001894的收据载明李**领取了70万元和175424元的租赁费。该份证据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集团共同提交的证据四对帐单复印件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被告百泰置业向原告李**付款的事实,原告李**庭审中亦自认从被告百泰置业处领取过款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该两份收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工程造价报告书,因该证据系被告百泰置业单方申请咨询,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均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中的交接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李**对聚缘二期10、11、16、17号四栋楼的基础进行了施工,本院对原告证据十四中的交接清单与调取的庭审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百泰置业与被**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集团承包广饶县丁庄镇聚缘小区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集团将上述工程交由其东营分公司即被告盐**分公司具体施工。2012年5月22日,被告盐**分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李****务队承包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5、6、7、8、9、18、19号楼的图纸内土建(甩项除外)劳务,不包括外墙和卫生瓷;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土建施工劳务按施工蓝图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450元(不包括公司管理费),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85%,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5%,余款5%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现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5、6、7、8、9、18、19号楼已施工结束,交付使用。被**集团、被告盐**分公司确认原告李**负责施工的3、5、6、7、8、9、18、19号楼工程量为28948.57平方米。至原告李**起诉日止,其收到被告盐**分公司、被告百泰置业分别支付的工程款共92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被告百泰置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李**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均认可与原告李**签订了该份合同,仅是主张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向被告百泰置业索要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单价450元/平米并非双方结算单价,并提交了李**签字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均应当秉持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合同签订双方原告李**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均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并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劳务承包单价的问题。原告李**主张应当根据其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务承包单价。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则主张应当按照310元/平米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承包单价约定为450元/平米,但是在工程土建施工结束后,原告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即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在该两份承诺书中原告李**承诺不以劳务合同作为向被告**分公司索要人工费的证据,并对3、5、6、7、8、9、18、19号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的劳务费单价为310元/平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形成,并且原告李**认可该两份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与被告**分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的劳务承包单价应当以原告李**出具的承诺书中310元/平米进行确定。

第三,关于原告李**施工的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5、6、7、8、9、18、19号楼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李**主张上述八栋楼的工程量为28948.57平方米,被告盐阜东**盐阜集团对此均予认可。故原告李**施工的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5、6、7、8、9、18、19号楼的劳务承包费应当为28948.57平方米×310元/平米u003d8974056.7元,原告李**自认已经收到的劳务费为920万,因此,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并不拖欠原告李**进行施工的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3、5、6、7、8、9、18、19号楼的劳务承包费,故对于原告李**提出的被告共拖欠其劳务费1835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李**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管理人员与保安人员费用的问题,因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李**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在主体工程之外的搭建生活区、回填砂石、雨天作业的施工费用,原告就该项主张仅提供了施工人员工资表,未提供其进行了该项施工的证据,且被告盐阜东**盐**团均否认原告进行了上述施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丁庄镇聚缘二期工程10、11、16、17号楼的基础工程施工费用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主张其进行上述施工后交由案外人鲜*继续施工,案外人鲜*对此予以认可。但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鲜*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盐**团、百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鲜*对原告李**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也进行了主张。被告盐阜东**盐**团则表示10、11、16、17号楼的工程是交由鲜*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该部分劳务费应当支付给鲜*,至于原告李**为何进行该四栋楼的基地施工其不清楚,并且也不认可原告进行了该项施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是否进行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虽然有案外人鲜*的确认,但是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案外人鲜*与原告李**均无法确认,而原告李**要求用出工人次计算工程量的主张不符合现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因此在无法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4、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因被告无故停工造成的租赁器材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证据仅能证明其因涉案工程租赁了相关器材并支付了租赁费,因其无法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停工导致其租赁费产生损失,且被告盐阜东**盐**团对停工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停工导致的误工费。如前所述,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停工,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百*置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阜东营分公司、被**集团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在涉案工程中系劳务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百*置业并非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李**要求工程总发包方被告百*置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百*置业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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