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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山东宏**限公司烟**公司、山东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宏原**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原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山东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原”)、原审被告威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曹**无劳务作业资质。2006年9月28日,曹**与宏**分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宏**分公司将威海**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转包给曹**,施工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安装调试;依据1996年综合定额人工费定价,人工费按照19.50元计,最终人工费依据审计后的决算为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按照工程量65%付进度款,检测验收前付款至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1年后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曹**即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曹**遂以宏**分公司、山东宏原为被告诉至法院,烟台**民法院立(2008)芝民一初字第543号案。在该案庭审中,曹**提供了08-001号工程施工签证,证明涉案工程曹**已经完成且华联商厦副总王**已经签字确认,宏**分公司不予认可;经调查王**,其称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宏**分公司,由曹**负责施工,签证是其所签,代表了曹**施工的工程量。该案诉讼中,根据曹**的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事务所对包括涉案的08-001号签证在内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8日,烟台**事务所出具了烟嘉会鉴字(2010)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08-001号签证的人工费为9431.65元,材料费1132.56元。2011年7月7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08)芝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以华联商厦工作人员王**出具的两张签证,宏**分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两张签证中的工程包含在宏**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且宏**分公司自述已就该工程与威海华联结算为由,未支持曹**对该部分价款的主张。

本案诉讼中,曹**以华联商厦第08-001号消防报警系统修复工程签证主张收到工程款10564.01元。宏原烟台分公司及山东宏原以其从未见过该签证、签证中签字的王**不是其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工程系曹**施工为由不予认可;华**公司则抗辩签证中有涂改、王**不是其工作人员、即使王**是其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该签证中的签字系王**本人所写,其亦未授权王**在工程签证中签字。经调查,王**自2006年至2011年一直在华联商厦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对于宏**分公司、山东宏原和华联商厦之间工程是否结算,宏**分公司及山东宏原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已结算完毕,结算报告庭后落实提供,而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并未结算;华联商厦称是否结算不清楚,也找不到结算材料。庭审中,宏**分公司认可涉案签证中的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工程之内,但称是谁干的不清楚,要求现场签证。曹**放弃了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曹**与宏原烟台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工程施工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因曹**没有劳务作业资质,故其与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曹**参照合同约定主张价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宏**分公司、山东宏原和华联商厦关于王**不是华联商厦的工作人员之辩解及签证中字迹不是其书写之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宏**分公司认可涉案签证工程包含在其承包范围内,华联商厦工作人员王**作为业主代表亦在签证中签字确认了曹**施工的工程量,但由于当事人均未能对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及华联商厦是否欠付宏**分公司工程款提供证据,故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曹**只能向宏**分公司及山东**权利,其要求华联商厦承担责任之主张,不能支持。经司法鉴定,涉案的08-001号签证人工费为9431.65元,材料费1132.56元,合计10564.01元。曹**据此主张宏**分公司及山东宏原给付其工程款10564.0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曹**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564.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高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亦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宏**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包含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事实已发生变更,故宏**分公司、山东宏原和华联商厦一事不再理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判决:一、限山东宏原**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工程款10564.01元,同时赔偿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山东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宏原**烟**公司、山东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曹**负担39元,山东宏原**烟**公司负担40元,由山东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违法裁判。2008年,被上诉人曹**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案件中以涉案的工程施工签证为依据要求宏**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曹**的诉讼请求,曹**没有提起上诉。曹**在没有增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就原有的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不应该再次受理。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不但受理,而且就同一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二、无法确定曹**主张的工程施工签证涉及的工程属于宏**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宏**分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曹**是宏**分公司的分包商,是宏**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曹**是否履行分包合同及履行分包合同的施工质量等,应按照双方约定以宏**分公司签发的工程施工签证为准,曹**却是依据王**给的工程施工签证向宏**分公司主张权利。经查,王**并不是宏**分公司的职工,没有权利代表宏**分公司行使项目经理职权,王**签字的工程施工签证对宏**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曹**主张权利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一初字第543号案件当事人不相同,两个案件也不相同。曹**只是宏原烟台分公司招用的工人,没有任何资质,不是所谓的分包商,没有资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只是存在企业内部劳务分段包干,更没有法律规定民工主张工资必须以宏原烟台分公司工程施工签证来计算,一切知道事实的自然人及单位都有作证主体资格,王**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其代表华联商厦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山东宏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宏原烟台分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华联商厦答辩称,被上诉人曹**与上诉人宏原烟台分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民法院作出(2008)芝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以华联商厦工作人员王**出具的两张工程施工签证,宏原烟台分公司不予认可,曹**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两张签证中的工程包含在宏原烟台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且宏原烟台分公司自述已就该工程与华联商厦结算为由,未支持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烟台**民法院(2008)芝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曹**就王**出具的两张工程施工签证中的一张签证再次提起诉讼,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宏原烟台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事实已发生变化为由,认为曹**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与法相悖。宏原烟台分公司上诉主张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曹**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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