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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至2010年,原告实际为被告东**验学校(原东**验小学)南、北校区施工零星维修及给排水、供暖、广场、道路及路沿石维修改造、楼房维修、桥梁及电气改造工程。2012年东**验学校、东**民医院因场地设施分割,东营市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被告原南校区工程债务进行审计,确认总债务为4625309.05元。东**验学校、东**民医院与原告协议:东**民医院直接支付原告应负担债务999726.31元;余额3625583.74元由被告东**验学校承担。但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余款2625583.74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支付施工保证金70万元,被告尚未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5583.74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40万元及从立案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70万元。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验学校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625582.74元的数额认可,但被告已经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该数额中166万元的工程款,应当扣减,扣减后的数额为1965582.74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5582.7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施工保证金返还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财务上并没有实际收到这笔保证金,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审计局东审投报(2012)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因被告南校区部分划归东**民医院,东营市审计局依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形成的债务进行审计,审计总额为4625309.05元。东**民医院承担999726.31元;被告承担2274322.60元,余额1351260.14元被告协调市财政教育附加费中安排。

证据二、东**验学校关于学校基础建设债务分摊证明。拟证明:原告王**2006年至2010年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东审投报(2012)5号审计报告确认总债务4625309.05元。东**民医院承担划拨区域内实际产生的999726.31元;余额被告承担。该证明由被告、东**民医院、原告三方签章、捺印。上述余额2625582.74元应由被告支付。

证据三、东**商银行运营管理部签章的业务凭证四页。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9日将施工保证金70万元(两张存单21万元和49万元)应被告要求转入当时被告负责后勤基建的主任史某某工商银行1615010101013669064账户内。现涉案施工完成已多年,要求返还。

证据四-1、总金额为67万元的票据八张。拟证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66万元,因该67万元未付款,当时双方协商抵顶了66万元。

证据四-2、载有原东**验学校原校长李**签字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1。

证据五、分包协议一份,并附有相关的施工明细,合同的双方是王**与魏*,约定东**验学校的弱电工程由王**承包给魏*施工,最终确认的总价款是40669.41元。

证据六、魏*收到40669.41元的收条一张。

证据七、2009年4月3日的收条一张,收款人为海鹏电子的一个姓王的工作人员,收款数额是240474.57元。

上述证据五至证据七证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的工程款魏*只施工了40669.41元的工程,并已结算完毕。

被告**验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1中的6张记账联的真实性认可,对另外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张收据无被告的相关信息。对证据四-2,签字确系东**验学校原校长的字体,复印件与证据四的收据编号是一致的。对证据五,因为不是与被告之间签订,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是在第二页上有魏*的签字和手印,但并没有王**的签字和指印,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原告陈述他是转包给魏*的,但不能够确认其所转让的是东**验学校的全部弱电工程还是一部分,根据本案所使用的审计报告,弱电工程的总价款是20多万元,所以该分包协议中所注明的总价款合计为51159.53元,显然不是全部的弱电工程。对于证据六魏*出具的40669.41元的收条,因与证人的陈述吻合,被告认可,可以证明证人陈述的关于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拨付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七,无法辨认真实性,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实验学校铺设及安装工程评审报告》一份。

证据二、收据四张。

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1、东营市审计局东审投报(2012)5号审计报告中载明“南校区给水、供暖、广场、道路及路沿石维修改造工程债务239107.48元”,该数据是来源于东**验学校铺设及安装工程评审报告。2、该广场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9月。3、被告已经在该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证据三、建行东营东城支行流水账单三份,拟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转给王**30万元,同时在2010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学校的两名老师盖学义、尹**分别提取了各4万元,以上38万元是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给王**的66万元中的3笔款项。因该3笔款项支付方式与王**出具收据时间基本吻合,并且王**均在被告财务报销凭证上另行签字。所以能够确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王**66万元。该笔款项应从本次的起诉金额中扣除。

证据四、《东**验小学铺装及安装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编号为东鼎审报字(2011)006号)、《东营市实验学校楼房维修及桥梁改造等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以及《东**验小学维修改造项目欠款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东营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的数字是由该证据中的工程量及相关金额形成的,从侧面证明被告主张扣除的66万元均包含在006号评审报告中。

证据五、建行**营业室对账单一份。

证据六、证明一份。

证据七、收款收据和实验学校材料清单一份。

证据五至证据七拟证明:在原告本次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中的弱电改造所形成的费用23万元已经由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魏*及魏*的爱人马某某,被告认为该23万元应从原告本次所主张的数额中扣除。

证据八、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证人为被告施工了综合布线,否则被告不会拨付给他28万元,2、综合布线的工程款系通过王**的账目走账取款,王**收取管理费和扣税,导致这种方式付款的原因是证人所在的公司没有经过招标所以不能由被告直接向其付款,3、证人所做的工程是合并在原告的工程量中接受的审计,证人施工的款项应当从原告本次要求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评审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而东营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2012年11月19日,应该根据东营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四张单据的付款与原来原告开具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付款的三张单据相冲抵,故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该66万元,三张单据的数额分别为87125元、20万元、382875元。当时审计之所以没有扣该66万元是因为这三张单据没有付款,被告提交的四张单据冲抵了该三张单据。该四张单据也都是在审计报告之前的单据,不可能是在审计之后付的款。被告主张扣减66万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客户名称为尹**和盖**的凭证有异议,证明不了该款项是支付给了原告,同时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公款不能私存,所以该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份流水单据显示不出与被告所称的66万元的关系,也显示不出与原告的关系,该三份证据的时间与被告主张的66万元的支付也不相一致,因为原告与被告工程业务不仅仅局限于本案,不能证明该38万元包含在涉案的工程中支付给了原告。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而三份流水单据的时间都是在该报告形成之前,所以该报告更能显示出证据三的三份流水单据的数额不是评审报告的数额;对楼房桥梁改造的评审报告书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报告相一致;对东**验小学维修改造项目欠款汇总表,该汇总表部分包含于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但该汇总表不包含被告提供的报告书和评审报告,且该汇总表也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工程之外的项目,如该汇总表中的第一项是南北校区零星维修工程,第四项北校区绿化及场地改造工程,第五项南北校区室外暖气阀门检修更换项目,第十三项南北校区2010年度零星维修项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针对的是实验学校南校区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务,被告的举证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的工程总额远远不止本案诉讼的金额,如果按被告的举证进行审理需要对十来年的工程进行总的审计。原告所主张的是审计报告最终确认的数额,被告主张已付款项目与原告所主张的不相包含,不能扣除。

证据五不能证实该笔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关系,原告不认识马某某。

对证据六,该证明与证据五相互矛盾,证据五是一个人,而证据六是一个公司,并且该证明不符合常理,如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是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证明,而不是债权人自己出具证明。

对证据七,该证据上没有注明与证据五、六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有什么关系。如果是该清单中的材料为被告所用应当由被告出具清单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对证据八,通过证人证言跟上述证据的对比,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必然证实证人与被告发生过50万元的工程往来,更不能证实该50万元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营支行调取户名为史某某,金额分别为21万元和49万元的存单两份。并向东**验学校财务室调取史某某移动硬盘相关数据打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史某某账户打入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该两份存单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显示有施工保证金的字样。对移动硬盘相关数据打印件的来源认可,但其中没有标题的那张表上显示收入保证金70万元,该页上数第22行出现了“王兴粮管理费”的字样,根据这两个栏目的表述方式来看,并不能直接确认保证金70万元就是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对于另一份名为资金使用情况的表格,显示了拨入数和拨出数均显示为70万元的情况也没有能够直接体现出与原告主张70万元保证金的直接联系。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据所涉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存单及被告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基建后勤主任史某某移动硬盘数据打印件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本案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某某的证言,对于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采信的前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至2010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了零星维修及给排水、供暖、广场、道路及路沿石改造等工程,经东营市审计局审计,2012年11月19日作出东审投报(2012)5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形成债务4625309.05元,经相关部门协调,由东**民医院承担划拨区域内实际产生的999726.31元债务,被告**验学校承担3625582.7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主张除此之外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并提交原告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东营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并未包含该66万元,原因是原告曾开具6张单据但被告并未付款,双方协商冲抵了此笔款项,未将该款项纳入审计债务。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施工保证金,被告主张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清楚。经法庭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东**验小学南校区院内的全部弱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魏*施工,并向魏*支付工程款40669.41元。被告主张其向魏*之妻马某某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工程中的弱电工程款181627.00元,该181627.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应从被告答辩认可的欠付工程款1965582.71元中扣除。原告主张其分包给魏*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否支付利息及应当支付的数额。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70万元施工保证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了零星维修及给排水、供暖、广场、道路及路沿石改造等工程的事实清楚。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审计该工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625582.7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5582.74元。针对被告主张的已付款6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66万元未计入审计中的原因系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笔付款冲抵原告为被告开具的67万元发票和收据,相关工程的签证和资料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及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冲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其还为被告施工了其他工程并有工程款未付,可另行起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6万元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65582.7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案外人魏*签订的《东**验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分包协议》能够证实王**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弱电工程转包给了魏*,并向魏*支付工程款5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实际向魏*支付的数额为40669.4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东**验学校楼房维修及桥梁改造等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中的弱电工程造价为231627.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实其向证人马某某(案外人魏*之妻)支付弱电工程款28万元,被告主张该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弱电工程款181627.00元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王**与案外人魏*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乙方按照其业主结算值的5%上交甲方管理费(不含税金),扣除管理费后的弱电工程款数额为172545.65元,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037.09元。东营市审计局东审投报(2012)5号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系2006年至2010年底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并于2012年11月19日审计完毕,被告应自审计结果作出之日的第二天开始支付利息,其中已经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第二天2012年11月20日至双方认可的该款项支付之日2013年7月2日共225天,按照双方认可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36986.3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1793037.0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银行业务凭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银行存单两份,能够证实原告向当时东**验学校负责涉案工程的基建后勤主任史某某的账户打入70万元,结合本院依法从东**验学校财务调取的史某某硬盘相关数据打印的载有“收入保证金70万元”的表格,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70万元,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1793037.09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1793037.09元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第二天(2012年11月2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利息36986.3元。

三、被告**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保证金70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5元,由原告王**承担4592元,由被告**验学校承担3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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