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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7日,南山**公司与江苏正***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签订黄山馆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黄山馆14栋回迁楼发包给泰**公司施工。2013年4月10日,泰**公司与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揽的黄山馆回迁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邹**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范围、结算价格、合同工期等相关事宜。2013年6月13日,南山**公司、泰**公司、正**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南山**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变更为正**司。正**司主张该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的印章均系马*伪造,正**司并未与南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立案决定书,证明其主张。2014年1月28日,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山馆回迁楼15#、16#、17#、29#、30#、31#楼人工费壹佰柒拾贰万零壹佰(其中维修质保金壹拾叁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到2014年4月底还清。逾期每天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邹**另提交了其施工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对账单,及其施工的合同范围外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签证。对账单及签证上均有马*的签字,所涉的款项合计1720100元,与马*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相吻合。

另查明,正*公司原名为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马*为负责人。2011年6月22日,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更名为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负责人仍为马*。2014年3月13日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被隶属企业撤销;清算单位:法院。正*公司陈述马*原是该公司职工,2007年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马*任负责人。2008年该公司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收回,马*也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了。2011年3月31日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马*伪造“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董事会决议,到工商部门领取了“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月1日前后因有工人到正*公司索要劳务费,才知道马*伪造了公司的公章。所以,2014年3月13日正*公司到工商部门将泰州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邹**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邹**劳动报酬172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2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按照判决确定之日7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1780300元。审理中,邹**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又查明,邹**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原审法院对正*公司在南山**公司的工程款19000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龙*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190000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费5000元,由邹**预交。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邹**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欠条、工程量清单,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合同主体补充协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泰**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黄山馆14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3年4月10日将其承揽的部分住宅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邹**施工。现邹**已按约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规定,泰**公司将其承揽的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邹**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邹**与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无效,但邹**已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泰**公司的负责人马*亦根据其在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就拖欠的工程款向邹**出具了欠据,视为其对邹**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邹**按欠据载明的数额主张劳务费1720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邹**的分包协议系与泰**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应由泰**公司承担给付邹**劳务费的义务,但泰**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被其隶属的正**司申请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正**司将泰**公司注销后,给付邹**劳务费的义务即应由正**司承担。故邹**主张正**司给付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正**司以“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系马*伪造“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董事会决议,到工商部门领取为由,辩称其与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力,即通过公示确认登记事项内容的可信赖性,达到保障社会交易秩序安全的目的。泰州市**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马*;2011年3月31日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后,2011年5月16日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亦随之更名为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负责人仍为马*。作为善意第三人,邹**有权信赖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与隶属于正**司的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施工所涉工程。且正**司虽主张泰**公司系马*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正**司抗辩泰**公司系马*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其与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正**司于2014年3月13日将泰**公司注销后,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由其承担。欠据中载明“到2014年4月底还清,逾期每天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给付数额及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邹**主张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欠付劳务费17201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0823元,由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泰**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黄山馆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背离事实枉法认定,上诉人从未与山东省龙口市的任何一家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犯罪嫌疑人马*伪刻上诉人及泰**公司印章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立案通知书等证据,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然而原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迳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泰**公司系马*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是错误的。泰**公司营业执照的领取是马*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而制作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而办理的,泰**公司的印章是马*伪刻的,对马*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依法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诉和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可是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违约金,是让上诉人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买单,是极不公正的,完全背离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被上诉人与马*用伪刻的印章和分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南山**公司在与泰**公司签订黄山馆回迁楼工程施工合同前,严格审查了泰**公司的各种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之后,又严格审查了泰**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确认无误后才接收了上诉人及泰**公司的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与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前也到江苏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调取了上诉人和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实泰**公司确系上诉人的分公司,马云也确系泰**公司的负责人。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并与泰**公司签订合同,完成施工的行为于法有据。后经其他债权人起诉上诉人的相关案件得知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共有两枚公章,经查询中**银行获悉上诉人除了法定银行账户外还有15个银行账号。本案中上诉人抗辩马云系伪刻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泰**公司的公章均系其与马云恶意串通、恶意报案,意图拒付200多名民工工资的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正*公司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马*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两份、法定代表人王**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两份。上诉人主张马*伪刻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以及伪造的材料到工商局骗取了营业执照,同时证明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想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是上诉人与马*恶意串通,上诉人虚假报案,马*以自我牺牲为代价,上诉人与马*用犯罪的低成本套取巨额民工工资,以图达到拒付民工工资的目的;况且上诉人有多枚公章,其故意不提交给公安机关与马*和南山**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一样的公章;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刑事案件进入到检察院公诉科,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才有权复制案件材料,在此之前律师和他人一概无权调取或复制公安侦查阶段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提交公安机关的上述材料其来源渠道不合法,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材料也违法,以上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具有法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013年3月27日泰**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黄山馆14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泰**公司又与被上诉人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于同年4月10日将部分住宅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邹**施工,邹**组织人员将其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毕。本案中邹**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其与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邹**与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是邹**已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泰**公司的负责人马*对该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并根据施工中的工程量签证就拖欠的工程款向邹**出具了欠据,视为其对邹**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邹**按欠据载明的数额主张劳务费17201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马*向邹**出具的欠据中载明“到2014年4月底还清,逾期每天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给付数额及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邹**主张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正**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邹**劳务费17201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泰州分公司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公司即正**司承担,并且由于泰州分公司已经被其隶属的正**司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销,泰州分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故给付邹**劳务费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应由正**司承担。邹**主张正**司给付劳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正*公司主张马*2009年以前是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以后上诉人将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收回并停止马*在分公司的职务,2011年上诉人名称由“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后,马*为了非法经营持伪造的正*公司印章和董事会决议,到工商部门骗取“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伪刻泰州分公司的印章,工商登记上表明的负责人马*是自封的,没有董事会的任命,根据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文字(2014)5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和泰州市姜堰公安局姜公物鉴通字(2014)003号鉴定通知书可以证实,马*、徐**与南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马*、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都是马*伪造公文印章犯罪行为的结果,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只能向马*和发包人南山**公司追索劳务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企业登记是由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为了从事营利事业,依法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予以注册和公告的法律行为,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而确认登记事项内容的可信赖性,保障经济活动主体的营业自由、相关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对企业工商登记和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和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马*;2011年3月31日江苏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诉人现名称后,2011年5月16日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亦随之更名为江苏正*建设有限公司泰州装饰分公司,负责人仍为马*。作为善意第三人,邹**有权信赖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与隶属于正*公司的泰州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泰州分公司被正*公司注销后,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由正*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泰州分公司由马*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目前并无结论性意见,即使能够认定马*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亦不能免除正*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上诉人正*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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