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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诚**限公司与山东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诚**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诚**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显**司承建被告一号生产线的安装;2010年10月1日,显**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显**司承建被告低压配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26日,显**司与被告签署《二期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显**司承建被告二期长链二元酸项目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以上三工程竣工后均经被告验收并接收。2013年10月16日,显**司与被告签署《协议书》,确认以上三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全部竣工,工程款共计22929758.14元,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6592956.2元,被告应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前向显**司分别支付50万元工程款。但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4日,显**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显**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因该债权本金而产生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显**司于2014年2月15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已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到期工程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27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确认原告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于一号生产线、低压配电工程、二期长链二元酸项目工艺废水管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瀚**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显通公司起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显**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显**司承建被告一号生产线安装工程。2010年10月1日,显**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显**司承建被告低压配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26日,显**司与被告签订二期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显**司承建被告二期长链二元酸项目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一号生产线安装工程,显**司于2010年6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15日竣工,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进行验收,2011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显**司于2011年5月1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2011年10月26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二期长链二元酸项目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显**司于2011年4月25日开工,2011年5月10日竣工,工程于2011年9月9日经验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三项工程经被告与显**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注明“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经各方确认此项工程全部合格”,以证明显**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留另案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前述三项工程分别经山东北**限公司、烟台市**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造价分别为一号生产线工程造价19839158.81元,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造价1922540.76元,二期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造价1168058.57元。

2013年10月16日,显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前述三项工程全部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2929758.1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6592956.2元,被告代显通公司开发票并缴税723659.72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同意自2013年10月起,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每月25日前向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最后一期结清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给显通公司。

2014年2月14日,显**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显**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欠款5613142.22元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4日,显**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被告签收该通知。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2014年5月,显**司到被告处将债权转让通知再次交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要求在欠款5613142.22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显**司安装的设备与其他设备组成整体运行系统,不能单独存在,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显**司与被告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分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交显**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资质证书,证明显**司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对显**司的资质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号生产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期长链二元酸项目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交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顺丰速运邮件及查询件、显**司营业执照、显**司施工资质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显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2010年6月14日一号生产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日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26日二期工艺废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显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且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了欠款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显通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到期工程款3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涉案的三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6月30日、9月15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主张期限,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2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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