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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诚**限公司与山东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诚**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诚**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原料分离罐区非标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厂区内进行原料分离罐区非标设备安装。2013年7月15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接收。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106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65.7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最后一期结清款项。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到期工程款27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482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确认原告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原料分离罐区非标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瀚**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料分离罐区非标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安装8个设备罐,合同价款1060万元包括所有制作设备的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署《工程交接证书》并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签章确认的《储罐非标制作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以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施工的二期原料分馏罐区设备已全部竣工,合同金额共计1060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78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同意2013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同意从2013年11月份起,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最后一期结清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要求在欠款4942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系设备安装工程,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且与其他设备组成整体运行系统,不能单独存在,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双方2013年10月18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分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外,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工设备安装工程。被告称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情况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料分离罐区非标设备合同》、《工程交接证书》、《储罐非标制作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原料分离罐区非标设备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到期工程款27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主张期限,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限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70万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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