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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莱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因与被申请人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被申请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与姚**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司将三个工号建房工程承包给姚**,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标准,工程造价为6.7万元,约定付款时间为:开工时付备料款3万元,9间车间平口时再付1.5万,竣工时再付1.5万,余柒仟元至2003年7月8号前付清。姚**按约定为华**司施工完毕。2004年4月华**司法定代表人唐**与姚**又签订建筑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一、华**司委托姚**承建部分工程(见草图),造价2.4万整,包工包料……。二、开工时付1万元,竣工时结清付完。四、发生其它项目(合同外工程)则:零工35元/个、石基础25元每立方米……,此几项都是指一般情况下的价格,如发生其它项目,则据情另议。姚**按合同施工。自2002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5日,姚**共收华**司工程款189500元。

华**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房协议、建筑合同各一份,证实姚**为华**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1000元;证据2.姚**为华**司出具的收条19张计款189500元,收款日期自2002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5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姚**均无异议。

姚**答辩主张为华**司施工了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并提供了华**司法定代表人唐**签字的签证29张(2号、24号系一项工程,28号、29号系复印件,原件存于另案3408号卷宗;23号、26号系上述建房协议、建筑合同),并附了相应的价格计算单,经当庭质证,华**司以4号、16号、17号中没有唐**签字而不认可,17号签证姚**放弃。4号系姜**出具的卖货条,16号系杨**出具的销货单。12、13、14号签证无具体金额,经双方协商按姚**计算的金额扣除15%计算,确定该三张签证计款11249元。对姚**提供的其他签证及价款,经当庭质证华**司无异议,双方核对工程价款合计173211元。

华**司又提供了2003年9月7日到2009年9月7日姚**出具的收条6张计款44880元,华**司称这是合同外工程款项。经当庭质证,姚**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华**司主张姚**为其施工后未履行修复义务,自己请他人修理花维修费9000元,要求姚**给付维修费9000元,经当庭质证,姚**不认可。

姚**答辩主张还为华**司施工了东仓库,合同议价43800元,但合同丢了无法提供,经当庭质证,华**司不认可,称东仓库并非姚**所建。姚**主张上述24号签证中是我垒的壁子,如果不让我干工程,我也不能垒壁子,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的内容显示东仓库是姚**弄的塑料布。对此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姚**答辩主张华**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华**司认为零星工程的签证只有一份且在姚**手里,华**司并不知道该付多少工程款,且2009年9月7日姚**从华**司处支了5000元,因为没有对帐,华**司不知道到底应该付给姚**多少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姚**为华**司建筑工程事实清楚,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款,尚有部分零星工程只有华**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出具的白条,未有具体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才对未决算的工程进行了协商,确定了价款,经双方共同核对确定姚**为华**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3211元,而姚**自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持续多次从华**司处收取工程款共计233300元,扣除姚**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后,即姚**多收华**司的工程款60089元,华**司要求姚**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华**司主张的维修费,姚**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姚**提供的4号、16号签证系他人出具的销货证明,姚**主张系华**司的工程所用,华**司不认可,姚**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姚**主张还为华**司建筑了东仓库工程价款43800元,因合同丢失不能提供,华**司对此不认可,姚**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难以认定,若姚**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另行告诉。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结算工程价款,更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且姚**2009年9月还收过华**司的工程款,故姚**认为华**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华**司要求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返还华**司人民币60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华**司负担961元,姚**负担13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司主张其于2004年发现权利受到侵害至2010年才起诉,时隔6年之久,其虽称数次不断催要,却提供不出曾经催要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时效未过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二、华**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某些事实矢口否认,一审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证据之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综合分析作出判决,而不应当仅凭对方不认可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就拒绝裁判。对东仓库是否是姚**所建的争议,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姚**主张与事实不符。华**司东仓库系姚**所建,双方也曾签订过合同,姚**不慎丢失。但姚**提供了三个相关证据,证明东仓库上端的隔流(排水槽)、仓库中间的壁子和仓库最底层的地基均是姚**施工,华**司对此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反证反驳姚**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核对工程价款合计173211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姚**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华**司提出的将姚**提交的12号和14号证据中的工程价格降低15%的要求,但那是调解中为了达成妥协所作出的让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将降价15%视为姚**认可,更不应将工程价款173211元作为双方共同核对确定的工程造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姚**曾于2009年9月7日从华**司处支取5000元工程款,华**司要求姚**对账无果,本案不过时效。姚**提供的东仓库签证,华**司均已付款,姚**主张东仓库是其施工不属实。双方核对工程总价款173211元,双方均无争议,因为姚**提供的签证价格不合理,双方协商后确认降低15%。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针对华**司提供的姚**自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出具收条6张计款44880元,姚**主张该收条收取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而系其与杨**之间的工程款项,该款并不是收取姚**工程款。经查,在(2010)烟民四终字第1906号姚**起诉杨**、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并未涉及到该6张收条合计44880元工程款,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姚**从华**司处多支取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华**司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审庭审中,对华**司提交的由姚**出具的19张收条计款189500元,姚**认可无异议;对华**司提交的另6张计款44880元收条的真实性,姚**无异议,但表示不能确定系收取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称这些收条可能是其起诉杨越彰案工程款收条,但经查证,该案审理中并未涉及该6张收条及其款项,姚**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判决确认姚**已收取华**司工程款数额为上述两部分收条记载数额之和正确。关于华**司应付姚**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双方核对工程价款合计为173211元,双方均无异议。姚**上诉称一审时同意华**司提出的将其提交的12号和14号证据中的工程价格降低15%的要求,是调解中为了达成妥协所作出的让步,现其不同意降价。经审查是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两份工程签证价款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降低后的数额,此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姚**上诉主张华**司的东仓库系其施工,工程价款43800元,双方之间还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丢失,无法提供。华**司对此不认可,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姚**与华**司签订的第一份建房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03年7月8日前付清,2004年4月24日第二份建筑合同约定开工时付1万,竣工时结清付完,但该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姚**为华**司施工其他项目(合同外工程)时,(价格)则据情另议,姚**也为华**司施工了部分合同外工程。但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结算工程价款,直到一审庭审时双方才对未决算的工程协商确定了价款,且姚**2009年9月7日还收取华**司工程欠款5000元。华**司发现其多支付姚**工程款后,于2010年8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姚**主张华**司的诉请已过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姚**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姚**称华**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两份工程签证价款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降低后的数额,此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错误,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67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对自己承建东仓库提交了3个证据(14号、24号、30号),被申请人说是别人干的,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而且不敢答应申请人提出进行对质的要求,原判支持了被申请人,违反了证据的盖然性法则。华**司答辩称,姚**于2009年9月7日还向我公司催要工程款5000元,2010年8月3日我公司起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经双方协商对12、13、14号签证按姚**计算的金额扣除15%计算,确定工程价款合计173211元的问题,原审卷中有详细的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在庭上充分的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工程造价是多少,姚**自己也不知道;东仓库的地基、垒壁、流水槽是姚**干的,这些工程已经付款给姚**,姚**不能证明东仓库是他所建。

再审过程中,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32)2002年夏季百唐东仓库基础工程工人工资计算单,内容中有“东车间”地下隐蔽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核算,证明申请人从“东车间”的基础工程开始施工;(33)2002年摩托车配件厂结算草稿,证明2002年工程结算于竣工时作出,结算中载有东车间价格;(34)唐**工地河南2002年冬季账目本,内容中有东车间主体、装饰工程量分析和该车间施工工人工资的核算,证明姚**实施了东车间施工;(35)唐**东车间记账本,内容中有“东车间”施工工人工资拨付凭证,证明姚**实施了“东车间”工程施工;(36)张新元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亲历感知“东车间”是申请人所建,固定价43800元,证明四本笔记本是施工时的原始材料,内容真实、确凿,证明2002年建设工程结算,由证人亲自在竣工时作出,(见(33)号证据),并交给被申请人一份审签;(37)刘*、白**、李**、李**、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曾亲自参加“东仓库”(车间)施工的工人联名作证“东车间”是申请人所建;(38)赵寿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受聘加工项目,就是申请人承建的“东车间”工程中项目;(39)王青山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在为申请人制做拖盘时,亲眼目睹申请人在建工程“东车间”;(40)杨智文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东车间”在2004年前就已存在,被申请人对证人说过包括“东车间”在内的2004年以前的所有房屋都由申请人承建;(41)刘玉周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东车间”所用水泥、白灰等建筑材料是申请人定购和付款;(42)于有寿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东车间”用的苇板是申请人订做和付款;(43)原东三岭子砖厂法定代表人鞠天存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东车间”所用红砖是申请人定购和付款;(44)段光昌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所购红砖运至“东车间”工地;(45)仲路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所购红砖运至“东车间”工地。华**司质证称,(32)-(35)号证据和实际工程造价没有任何关联,这是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工程量应该以签证为准;对于(36)-(4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姚**申请证人刘**作证,证人刘**陈述称,“在2002年8、9月份,姚**在西魏家村村西路北建厂,给华**司建厂,我给姚**供水泥、石灰粉、钢瓦,到那年冬天姚**把我的账结清了”。华**司认为刘**陈述的事实不清,刘**送瓦、送水泥是事实,但用于哪一个工程其没有说清楚。

华**司向本院提交了唐**的书面证言,唐**称“2002年我跟着安徽的建筑包工头,名字叫胜利,在华**司建东仓库房屋九间,我打小工”。姚**质证称,其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唐**是华**司法人代表唐**的邻居,有做假证的可能;证人对涉案工程的很多情况不知道,有违常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姚**提出为华**司建设东仓库且工程价款为43800元的答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认定,原审向其释明若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告诉是正确的;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两份工程签证价款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降低后的数额,此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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