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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龙口市**有限公司、龙口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祖新、原审被告被告龙口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丰香,被上诉人于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龙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北**公司与龙化村委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揽龙化村委兴华小区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点:龙化村南;工程内容:室外配套工程、区间道路、锅炉房、锅炉管道、锅炉、水、电、围墙及院内一切附属工程等。(具体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工程签证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决算方式:人工单价按国家相关规定(2003定额),每工日44元计,原材料按(施工期间)2009年龙口市市场价计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计算总承包额;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开工,预付伍拾万元,主体完成后再付肆拾万元,余款决算后付清(留出工程总额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0日……”。

2010年12月29日,烟台东**有限公司出具烟东基(2010)0034号关于龙化兴华小区工程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包括小区压力罐房、锅炉房、室外管网配套工程等。取费等级为三类。二、审查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施工签证。等额采用《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相关费用定额,地方材料价格执行09年上半年龙口市发布价格。材料价格采用龙口市2009年市场价。三、审查结果:该工程送审价为:4443435.95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3721584.14元,调减额:721851.81元。详见工程造价明细表。”龙华村兴华小区工程造价明细表第9项标明,龙化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送审价777324.15元,定案价544611.12元;明细表第10项标明,龙化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送审价165913.13元,定案价135330.34元;明细表第11项标明,龙化小区锅炉及其附属安装:送审价580577.94元,定案价544464.95元;第12项标明,小计:送审价1523815.22元,定案价1224406.41元。

龙化村委依据烟台东**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工程造价,将室外附属工程价款3721584.14元入村委账目。北**公司予以认可。该室外附属工程价款中含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工程价款544611.12元、室外采暖管网建筑工程价款135330.34元、锅炉及其附属安装工程价款544464.95元,共计1224406.41元。

另龙化村委将小区内3#、4#楼前采暖工程以151605.29元的价款入村委账目,北**公司亦予以认可。

龙化村委另外为村内原有的28户将军楼及户主为郑*的住户(共29户)施工户外供暖管道与户内管道碰头工程,每户向村委交纳5194元的碰头费。于*新主张按每户5180元计算工程价款。庭审中于*新提交安装工程(预)决算书、2009年7月7日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及设备配套清单、小区现安装的锅炉照片、青岛**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兴华小区及龙**学供暖管道竣工图、录音材料、证人刘**、张**、孙**、南**、于*光、郑**、张**等证据,并当庭详细陈述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及工程管道的详尽走向,以证明于*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锅炉买卖合同系于*新妻子曲**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口盛**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载明锅炉的规格型号是DZL2.8-0.7/95/70-II,锅炉编号为MS90702807,单价为367000元,锅炉的交货地点是龙口市中村镇(现改为新嘉街道)龙化村,与照片中兴华小区安装的锅炉型号编号一致。

另查明,龙化村村民已陆续入住涉案的兴华小区。

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02号北**公司诉龙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北**公司提交了龙化村委原法定代表人范**签字确认的将军楼工程共29户每户按5180元计算的工程清单;龙化村委认可尚欠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09455.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共包括5项,即兴华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锅炉及其附属安装、3#、4#楼前采暖工程、28户将军楼及户主为郑*的用户共29户管道碰头工程。其中前4项工程由北**公司与龙化村委签订了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第5项将军楼管道碰头工程龙化村委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上述涉诉的5项工程由何人实际施工。二是涉诉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一、关于上述涉诉的5项工程由何人实际施工。

于*新主张上述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庭审中提交工程预算书、其妻子曲**为法定代表人的龙口盛**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小区内的锅炉型号编号照片、谈话录音资料、供暖管道竣工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并当庭陈述了涉诉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及工程管道的具体走向。

北**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由其施工。理由是上述工程的施工协议是由其与龙化村委签订的,没有书面协议的将军楼管道碰头工程亦有村委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虽然涉诉工程的施工协议是由北**公司与龙化村委签订的,但庭审中北**公司不能陈述施工涉诉工程的具体过程,亦未提交购买施工工程中所用材料的相关证据,故北**公司仅依与龙化村委签订的协议主张涉诉工程由其承建,证据不足。于祖*提交的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证明及现兴华小区安装的锅炉照片,可认定于祖*2009年7月7日购买的锅炉与现兴华小区安装的锅炉系同一台锅炉。证人张**以于祖*工地领头人的身份到庭陈述了其带领工人在兴华小区工地施工的具体过程、工程管道的走行方向、不同的施工地点安装的管道直径变化,并当庭绘制了施工现场草图;证人刘**到庭陈述于祖*雇佣其到兴华小区锅炉房进行锅炉安装,证人孙**陈述于祖*雇佣其到兴华小区锅炉房进行电器安装;证人于祖*陈述于祖*施工龙化村委西区(四栋楼房)和东区(将军楼)采暖管道时,租用其房屋放置施工管件及用于施工工人居住;证人于祖*、郑**、张**以龙化村将军楼住户的身份到庭陈述了于祖*组织工人施工将军楼户内管道与户外管道碰头工程。上述证人与于祖*均无利害关系,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证人陈述了其曾亲身经历的事实,证言中不存在证人的客观推测或评论,证言的内容亦非间接得知,几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于祖*的陈述吻合一致。北**公司虽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于祖*提交谈话录音资料,主张该录音系其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已去世)及其妻子的谈话内容,北**公司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确实充分的异议理由,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谈话录音中于祖*提及的“我已经都给他们了,预算总共是1860000”,与于祖*提交的5项工程的预算造价一致;张**向于祖*提及的“你还有个两层楼的150000几的”与于祖*主张的将军楼的造价相一致;录音中于祖*还提及龙化村委书记张**告知其“已协商好走张总的帐就行了,中间不扣你的,走张总的帐”,该录音亦证明了张**认可涉诉工程系于祖*实际施工。于祖*另提交涉诉工程的管道工程竣工图纸,证明其施工完毕后,绘制了整个工程的竣工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于祖*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于祖*庭审中陈述的涉诉工程具体施工经过及工程管道的详尽走向综合分析,可认定于祖*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北**公司与龙化村委签订室外附属工程的承包协议后,将其中的采暖工程(包括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锅炉及其附属安装、3#、4#楼前采暖)分包给于祖*施工,将军楼的管道碰头工程北**公司未与龙化村委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亦由于祖*实际施工。

二、涉诉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北**公司与龙化村委签订室外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采暖工程分包给于祖*施工,因于祖*不具有施工作业资质,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根据涉诉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鉴于北**公司与于祖*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工程分包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北**公司与于祖*之间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的价款不应超过北**公司与龙化村委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价款,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涉案纠纷应参照北**公司与龙化村委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处理。北**公司与龙化村委均认可室外采暖管网安装544611.12元、室外采暖管网建筑135330.34元、锅炉及其附属安装544464.95元,共计1224406.41元,3#、4#楼前采暖工程151605.29元,上述4项工程共计人民币1376011.70元。故于祖*主张的前4项工程价款应按1376011.70元计算。关于将军楼的管道碰头工程,北**公司与龙化村委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02号北**公司诉龙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北**公司提交了龙化村委原法定代表人范**签字确认的将军楼工程共29户每户按5180元计算的工程清单,且在本案中龙化村委认可按每户5194元收取了29户用户的碰头费,故于祖*按每户5180元主张29户的碰头费共计150220元,理由充分,予以确认。

综上,于祖*实际施工的5项工程总造价为1526231.70元,于祖*自认北**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620000元、材料款8000元、税金42364.46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扣除上述三项后北**公司尚应给付于祖*工程款855867.24元。于祖*主张自2010年12月29日计算欠款利息,因于祖*与北**公司对给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且于祖*无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以于祖*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龙化村委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北**公司辩称于祖*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于祖*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明工程完工后于祖*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北**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口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祖*工程欠款855867.24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龙口市**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3元,由被告龙口市**有限公司承担12356元,原告于祖*承担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承建涉案工程及上诉人欠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用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但该协议是上诉人与龙化村委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三份用来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但该决算书是上诉人与龙化村委就工程出具的决算书,上面也未标注任何有关被上诉人的信息,同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包含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复印件用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但该审计报告是由上诉人、龙化村委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字确认的工程审计价格报告,上面也未标注任何有关被上诉人的信息,同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购买锅炉合同及锅炉照片(未出具购买发票),证明涉案锅炉系其承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安装的事实,即使是被上诉人安装的锅炉及承建了部分附属工程,其称上诉人已经给付620000元工程款,结合张**生前所述“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该支付都支付了”,这620000元工程款也应是结算款;五、管道安装图复印件,证明涉案管道由其安装,该图是上诉人根据龙化村委的施工要求绘制的,同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六、南**的证言,南**当庭否认;七、被上诉人称是与张**的录音用来证明涉案事实,但上诉人及张**家人均否认系张**的录音,且张**已去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张**录音,更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八、涉案工程的预算书及土建安装工程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由其承建,预算书及土建安装工程协议均是上诉人与龙化村委出具和签订的,同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九、其他4个证人虽到庭质证,但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或雇员,有利害关系嫌疑,更无法对抗上诉人与龙化村委之间签订的承建合同。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不公。同样,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自称是已去世的张**的录音来认定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显失公平。综上,被上诉人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承建,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祖*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虽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建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妻的录音材料完全可以证明。2、被上诉人提交了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公司的证明及兴华小区锅炉照片,充分证明了兴华小区安装锅炉的型号、编号与被上诉人购买锅炉一致,系同一台锅炉,确系被上诉人购买。锅炉系整个采暖工程的重要设施,上诉人否认系被上诉人购买并安装,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详尽陈述了锅炉的吊装过程,其先后找了三家锅炉吊装单位进行吊装,前两次吊装均告失败,第三家吊装单位到场才吊装成功。4、证人刘**是锅炉安装的技工,锅炉吊装单位到场后是被上诉人聘用刘**到场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证人刘**到庭作证,详尽地陈述了锅炉安装的全部过程。5、证人孙**是锅炉电器安装的技工,锅炉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聘用其对锅炉的电器进行安装。孙**当庭详尽陈述了电器安装的整个过程、使用材料及安装方式。6、证人张**原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其到庭证实了带领工人在兴华小区工地进行采暖工程施工的详细情况并当庭绘制了施工草图。7、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详细地陈述了兴华小区采暖工程购买材料的品种和购买单位,并提供了购买无缝钢管、钢板用于兴华小区采暖工程的证明。8、证人于祖*到庭证实被上诉人在兴华小区进行采暖工程施工时,租用其房屋用于放置材料及施工人员居住的事实。9、证人于祖*、郑**和张**到庭证实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将军楼户内管道与户外采暖管道碰头工程的事实,其三人均是将军楼的住户,证言真实可靠。10、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毕后亲自绘制了整个采暖工程的竣工图纸。1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妻的录音中可以证实以下内容:被上诉人承包兴华小区采暖工程的过程;承包范围;全部承包工程预算工程款为1860000元,张**表示决算要下浮;被上诉人与张**讨论用楼房抵顶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包采暖工程包含29户将军楼的事实;锅炉系被上诉人购买。该录音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1、上诉人除提交一份与原审被告龙化村委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外,未提交任何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由其施工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因为合同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化村委签订的,原件只能在其双方,被上诉人仅持有复印件很正常。工程安装(预)决算书是被上诉人出具的预算报告,且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该报告只是用于计算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工程量,用于进行审计决算,被上诉人无需签名。审计报告是上诉人委托作出的,用于其与原审被告龙化村委之间进行决算,只是该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工程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而且该部分工程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安装(预)决算书进行审计的,因此上诉人才给了被上诉人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3、被上诉人提交了锅炉的购买合同、证明及锅炉照片,足以证明兴华小区锅炉系被上诉人购买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是采暖管道竣工图原件,如果不是亲自施工,根本无法绘制竣工图。5、南**当庭承认其确实为被上诉人制作过烟囱管道,只是其自认为是被上诉人为电厂安装锅炉制作的,但却不是上诉人表述的当庭否认。6、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张**及其妻的录音材料,并提交了备份给上诉人,当时张**并未死亡,而且录音中有张**妻子的谈话,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但再次开庭时上诉人以张**死亡、其妻因为心情不好不能听录音为由予以否认,而且没有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显然,上诉人明知该录音材料是真实的,因对其不利而刻意隐瞒事实。7、3#、4#楼前采暖管网建筑预算书也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然后交给上诉人,该预算书无需被上诉人签名,不存在原件复印件之分。三、涉案工程价款计算准确。本案所涉工程共五项,其中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锅炉及其附属安装三项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总额为共计1224406.41元,三方均无异议。3#、4#楼前采暖工程被上诉人预算为187656.83元,因上诉人已经按照151605.29元入原审被告龙化村委账,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9户将军楼采暖管道工程按照每户5180元计算,共计150220元。以上五项工程总造价为1526231.70元,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工程款620000元、材料款8000元、税金42364.46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55867.2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化村委述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兴华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锅炉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锅炉编号,青岛**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标明了锅炉编号。在烟台东**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明细表中,龙化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工程价款、室外采暖管网建筑工程价款和锅炉及其附属安装工程价款是作为一小计项目出现的。

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证人范**和姚伟人到庭作证。证人范**称:2007年龙化村委换届,我开始担任村委主任,2011年换届我又担任村委副主任。龙化村委把工程全部发包给北**公司,工程开始施工到最后一直都是我在工地负责,我只跟张**接触,没有和他人打交道。小区采暖、锅炉安装是张**施工的,具体施工人我不知道,张**基本天天都在工地上。我认识监理的,但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据我了解是没有分包或转包。工程款付给张**,没有付给他人。当时约定是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没有书面的签证确认。后来增加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地上施工的工人我不都认识,也没问过他们是哪个施工队的。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如果分包需要有我的签字,我没听说过有分包的事。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只是个人认为工程没有分包,但并没有进行实际的调查了解取得证据证明工程没有分包;龙化村委主张村委现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

证人姚伟人称,我是龙口**有限公司的监理员。兴华小区的配套设施是我监理的,没有签证单。兴华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锅炉及其附属安装、3#、4#楼前采暖工程是北**公司施工的,施工的工人我就知道一个姓张的安装阀门的,他是龙化张家村人,名字不知道,这个人就是北**公司的,其他施工人不知道。北**公司没有把工程分包给他人。我天天到工地,范圣乐也几乎天天在工地上。不清楚锅炉是谁安装的,在我心目中就是北**公司,也也没有接触过。北**公司是否分包不清楚,据我了解是没有分包。如果有工人出现我也认不出来,因为时间长了,不记得了,在工地上没有听说过于祖新。兴华小区建设手续不全,所以相关的签证都没有。我在工地监理就是北**公司干的,至于他们私下怎么干的我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当庭也回答了对北**公司是否分包不清楚;龙化村委主张没有参与,不清楚证人证言是否真实。

上诉人提交张**的证言,主张与监理发生冲突的是张**,他是北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是伪证,与被上诉人掌握的事实不符,该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

上诉人提交范**和姚伟人签字的二份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签证是伪造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已经出庭作证没有签证。

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其法律顾问三人的录音材料一份,主张录音材料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录音嘈杂听不清楚,被上诉人应提交清楚的录音,上诉人不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否认张**及其妻的录音材料,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提交施工期间工人支款凭证,证明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经质证,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该凭证是流水帐,是被上诉人自己形成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上诉人主张购买了涉案锅炉,由于上诉人管理不规范,且张**已经去世,无法提交购买涉案锅炉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书是自己制作的,上诉人主张经办人不在了不能提交工程结算书的原始载体,而被上诉人则能提交工程结算书的原始载体。

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与采暖有关的工程均没有交付,但未提交证据。经查,在原审庭审时,龙化村委明确表示兴华小区已经投入使用。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应按照审计的价格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转包工程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按照三级资质取费,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按照三级资质取费标准进行了工程预算并将预算书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又将预算书交给龙化村委,由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三级取费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祖*提供证人张**、于**、郑**、张**到庭作证,证明涉案兴华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锅炉及其附属安装、3#、4#楼前采暖及将军楼的管道碰头工程系于祖*实际施工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买卖合同、青岛**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孙**的证言,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购买并安装涉案锅炉的事实。上诉**筑公司虽然否认并主张是自己购买安装的涉案锅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祖*另提交两份录音资料,主张从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筑公司虽对谈话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材料予以认定。上诉**筑公司提供的范圣乐和姚伟人二人的证言均主张没有签证,与上诉人提交的有二人签字的签证相矛盾;二证人均主张不认识具体施工人,没有听说过分包的事,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于祖*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于祖*实际施工的,即兴华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建筑、锅炉及其附属安装、3#、4#楼前采暖及将军楼的管道碰头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于祖*实际施工的。三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中涉案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在涉案工程已查明为被上诉人于祖*实际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祖*依据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数额请求上诉**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6元,由上诉人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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