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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东**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2日,东**司与永**司**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更名为山东**限公司)签订了聚氨酯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东**司为永**司的肉牛屠宰加工车间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排酸库、速冻库、冷藏库保温隔汽工程。合同第二条技术质量要求约定:“排酸库墙体硬泡密度为33kg/m3,喷涂厚度80mm;冷藏库墙体、顶棚硬泡密度37kg/m3,喷涂厚度180mm;地面40kg/m3,喷涂厚度200mm;速冻库墙体、顶棚硬泡密度37kg/m3,喷涂厚度200mm,地面40kg/m3喷涂厚度200mm。吸水率、导热系数、压缩强度、尺寸稳定性、阻燃性能达到GB8811-88和GB2406-93的相关要求。氰凝隔汽层施工要求:均匀涂刷3遍,与基层粘结牢固,无空鼓、起泡、流坠现象,氰凝隔汽层厚度≥0.2mm,地面硬泡抗压强度达到0.2Mpa,闭孔率≥92%。密度允许误差±1kg/m3,喷涂厚度允许误差±1cm。”第四条工程价款约定:“总工程量约为800立方米;33kg/m3价格1040元/m3;38kg/m3价格1090元/m3;40kg/m3价格1140元/m3;管道保温价格为1290元/m3;氰凝隔汽层单价22元/m2。以上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受后其时常价格波动影响。乙方(东**司,下同)承担检测费2000元。工程总金额约为10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人员、材料、机械进场3天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50%后,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第六条工程竣工与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方(永**司,下同)确认乙方实际工程量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即工程移交给甲方,如未及时验收或未经验收,擅自动用或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褚**代表永**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张**代表东**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东**司即组织人员如约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08年10月28日,东**司向永**司出具了山东**库聚氨酯保温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一、冷藏库工程价款为266.64×1090﹦290637.6元;二、速冻库工程价款为285.33×1140﹦325276.2元;三、排酸库工程价款为67.187×1040﹦69874.48元;四、青凝防水工程价款为1325×22﹦29150元;五、顶棚粘板工程价款为1019.56×17﹦17332.5元。合计732270.78元,已付款650000元。”褚**于当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标注“工程量属实,以此为结算依据,工程单价需双方协商确定。”2008年11月27日,东**司向永**司出具了管道保温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管道保温工程量为104.98m3。褚**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标注“设备保温按100m3工程量结算。”后永**司又陆续付款30000元,余款欠付至今。关于管道保温工程单价,东**司庭审中主张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管道保温价格为920元/m2。综上,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824270.78元,永**司已付款为680000元。

永**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涉案工程早已于2008年10月28日即交付使用。东**司则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涉案工程虽然早已竣工,但永**司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剩余的144270.78元工程款即是该部分工程欠款。原审庭审后,东**司撤回了要求永**司给付顶棚粘板工程款17332.5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褚**签字的二份工程量结算单,永**司提出了异议,称不能证明褚**有工程对接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可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或确认。东**司认为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永**司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

原审法院依据东**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2日东**司、永**司双方签订的聚氨酯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东**司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永**司实际使用。关于东**司施工的工程量,褚**已在东**司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关于褚**签字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褚**在施工合同书中签字是代表永**司的行为,其在东**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同样是代表永**司的行为,因此对该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关于永**司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涉案工程虽然早已竣工,但永**司并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亦未提供相关工程验收的证据,故对永**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东**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竣工后,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永**司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东**司要求永**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938.2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款126938.28元。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东**司负担383元,永**司负担28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之后,但双方没有约定何时验收,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工程尾款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因此,自2010年10月28日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半年。上诉人未组织验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关于未验收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不是大工程,不需要进行严格的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组织相关单位验收而上诉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上诉人主张2008年10月28日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即2008年11月2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并组织验收,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致使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工程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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