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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春天孟*承包了山东**业公司职工宿舍建筑工程,雇佣蔡**为其砌石垒墙,双方言明,蔡**为孟*每砌墙1立方米,孟*付给蔡**劳务费75元。截止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丈量计算,蔡**共为孟*砌墙1500立方米,累计劳务费为112500元。后孟*协商蔡**劳务费按110000元计算,余款让蔡**放弃,蔡**允准后,孟*给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蔡**施工队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计110000.00),预计于2013年1月15日以前,以电汇方式汇给蔡**,自2013年1月15日以后没换欠条,此欠条作废。孟*。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孟*给付蔡**7万元,剩余4万元,蔡**向孟*追款多次,孟*拖付,蔡**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给付劳务费40000元。审理中,孟*承认蔡**为其砌墙是事实,亦认可每立方米价款为75元,但主张方数不对,同时主张蔡**所垒的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孟*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依据蔡**、孟*的陈述,蔡**提供的由孟*给蔡**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孟*方提供给蔡**的砌墙垒石方数记载明细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雇佣蔡**为其砌墙垒石,孟*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持孟*出具的欠条,要求孟*给付剩余的施工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孟*辩称方数不对及蔡**所砌墙的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孟*已经给蔡**出具了欠条,并已给付蔡**劳务款7万元,应视为孟*对蔡**工程质量及方数的认可。孟*主张方数不对及墙有质量问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判决: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蔡**工程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给孟*送过传票,告知2014年2月19日开庭,但因为孟*实为残疾人需拄双拐行走,因身体突发性出现症状,未能参加2月19日的庭审,孟*于2月20日上午强忍病痛赶到法庭,向原审法院讲明因病未能参加开庭并且在施工中孟*先后向蔡**支付3.8万元的事实,可原审法院不理不睬,强行判决此案。二、原审判决孟*给付蔡**工程款4万元不对,孟*不欠蔡**工程款。蔡**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8月14日支取工程款2000元,同年9月12日支取工地垒石头工资款14000元,同年10月23日支取人工费22000元,以上三次收款均有蔡**亲自打的收到条为证,并且蔡**多次建筑施工不合格,被质检强行返工多处,有现场照片为证。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孟*的居住地法院即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孟*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龙口市七甲镇后迟家村,从未在招远市居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具有管辖权的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移交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孟*提交3张照片,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其未到庭是因其病情恶化,其次日即到原审法院解释原因,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强行判决。被上诉人蔡**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主张病情恶化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且该照片上显示是2014年7月15日拍摄,与原审法院开庭时间不相符,证明不了上诉人一审时不到庭应诉的理由。

上诉人孟*提交收据三张、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合伙的8名工人同意让被上诉人代领工程款,上诉人2012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14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22000元。被上诉人对三张收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到38000元,但主张孟*为玲珑金矿建家属房的同时还承包九曲村王书记家坟茔地工程,均是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九曲村王书记家坟茔地工程共计石方554立方,每立方75元,共计41550元,上述38000元就是此工程的款项,因当时未完工余款3500元留做押金,来年该工程继续做则余款照付。被上诉人提供押金条一份,该押金条载明“今收到蔡**押金款共计叁仟伍**正(计3500.00元)此押金单自蔡**2013年进入工地后付款。孟*2012年12月6日”,证明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结算九曲村王书记家坟茔地工程时出具的押金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称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和方数不对才没有给被上诉人余款,并没有提交该三张收据,上诉人清楚三张收据和押金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押金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主张即使押金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预交2013年工程承揽的押金3500元,而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孟*另提交24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该工程经过维修,维修费用大约3万元。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施工的范围,质量问题与其无关。

上诉人对在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自2013年1月15日以后没换欠条,此欠条作废”的内容,主张当时双方在工地上丈量以后上诉人立即写给被上诉人的,在书写欠条时已经声明被上诉人以前收到的几笔上诉人所付的工程款,但具体数额说不准,故双方口头约定必须在2013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后重新打欠条,以实际收到条为准,从该欠条中扣除,所以上诉人扣除三张收据已支付的3.8万元后,又于2013年1月25日电汇给被上诉人7万元工程款,欠条的有效期至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主张因被上诉人在辽宁鞍山居住,上诉人需要通过电汇方式将款项汇给被上诉人,待11万元全部汇过去以后再将欠条还回来,2013年1月25日汇款7万元与欠条约定的时间不相符。

另查明,上诉人孟*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被上诉人蔡**电汇人民币7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孟*送达传票,定于2014年2月19日8时30分在玲珑法庭开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当日即向上诉人孟*送达民事起诉状等与本案有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具有管辖权的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雇佣被上诉人蔡**等人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砌墙垒石,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结算劳务费,上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欠条,确定上诉人欠蔡**施工队工人工资款11万元,并约定2013年1月15日以前以电汇方式汇给蔡**。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以电汇方式汇给蔡**7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其2012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14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22000元,共计38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在2012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同时也出具一份押金条,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时候,被上诉人不会再给付上诉人3500元押金,应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九曲村王书记家坟茔地工程未完工的余款3500元留做押金。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时,其明确陈述称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和方数不对才没有给被上诉人余款,并没有提及三张收据的款项38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38000元与本案确有关联,上诉人2012年12月6日出具欠条时应做明确说明,故三张收据和押金条与本案无关,38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欠条有效期至2013年1月15日,但是其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电汇方式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工程款,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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