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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夏**有限公司与山东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及被告山东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就翰霖生物园区内园林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约665万元,开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3月15日至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交付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874500.72元。期间,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剩余的6374500.72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50万元款项。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支付35万元,2014年4月支付45万元,2014年5月支付80万元,2014年6月支付80万元,2014年7月支付9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烟台**民法院申请撤诉,办理相关撤诉手续。如到期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依法重新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61.30元。其中包括未按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46550.30元,前案诉讼费28211元及差旅费32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包含已支付250万元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现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银行账号被查封,且资金紧张,无法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时,因急于结案和人员变动等原因,协议确定欠付原告的350万元不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翰霖生物园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园林水电绿化工程。合同价格约66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违约责任、技术安全要求及质量标准、检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履约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余款未支付。

原告为所要余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号(2013)烟民一初字第88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50万元,该款包括所有的工程费用、利息等。35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2月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支付35万元,2014年4月支付45万元,2014年5月支付80万元,2014年6月支付80万元,2014年7月支付9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办理相关撤诉手续。如到期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依法重新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3年12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8211元。后,被告未按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350万元款项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对其未按和解协议支付原告35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中前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等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要求按规定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既违反协议义务,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350万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每一笔应付款届满次日起以应付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前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不应给付原告前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工程款项350万元。

二、被告山东翰**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州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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