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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年志、潘*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年志、潘*与被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余款50000余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材料,承认拖欠工程款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初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烟台**限公司和初*(丕)栋、潘*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烟台**限公司,乙方初*(丕)栋、潘*,具体内容如下……付款每10天一付,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3月15号开工”。

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被告要为烟台**限公司的办公楼砌砖及抹灰,就找到了曾经为其干过活的初某某。因初某某没有时间施工就向被告介绍了合伙领着工人干活的二原告。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了施工内容及价款,但签合同时被告称不认识二原告,要求让初某某签字。于是当天被告与初某某签订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但初某某没有实际干活,工程由二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当时被告说烟台**限公司是其自己的,于是合同中的甲方写了烟台**限公司,但二原告不清楚烟台**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二原告干活工钱是由被告个人支付,施工这件事情也与烟台**限公司无关,因此不需要加盖公司的公章。”

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证人初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曾经给被告干过活,因此被告要为烟台**限公司的楼砌砖及抹灰就找到了我。因为我觉得我干不下来,于是我就带了二原告一起去,想把这个活介绍给二原告,被告也同意了。在签合同的时候被告说他不认识二原告,要求我在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我没有干活,活是由二原告领着人去干的。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活具体干的怎么样、双方是否结算我就不知道了。”

另查,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崔**欠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曲**”。

关于该欠条形成的经过,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工程款共计70000余元,之后被告支付了不足30000元,又扣除部分工程款,最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曲**出具了一份欠付其工程款30000元的欠条,因二原告共同带领工人干活,所以该欠条实际是出具给二原告的。”

再查,烟台**限公司为外资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卞京燮。烟台**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为孙*。

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只主张其中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初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初某某的证言,可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依约为被告指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该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原告提交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曲年志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欠付二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已经就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欠条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具备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支付原告曲年志、潘*工程款30000元、利息1170元,合计3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曲年志、潘*负担6元,被告崔**负担582元。特快专递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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