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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蔡**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针对我公司为被告施工的礼堂等工程新增工程量,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对所涉工程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最终审计,确认最终价款为1529790.6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979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履行情况及欠款数额属实,但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以下项目作为双方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进入决算,一、被告礼堂新增签证249012.29元;二、被告租用原告机械及零工783157.85元;三、羊毛衫厂简易锅炉房16226.97元;四、被告工业园塑钢门窗16573.71元、厂区打井60600元、办公楼打井13000元;五、怡华广场包墙188560元;六、礼堂钢构屋架返修218886元;以上合计(审定值)1536016.82元。

烟台宏信**责任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烟宏基审字(2011)05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涉案工程价款为1529790.69元。该审核报告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工程价款。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具状请求被告支付《补充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1536016.82元。庭审中,原告依据审核报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1529790.69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礼堂等新增工程项目,业已经过双方《补充合同》确认。被告委托烟台宏信**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529790.69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1529790.69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目前资金困难的辩称,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烟台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790.69元。

如被告烟台市**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被告烟**业总公司负担18568元,原告负担5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18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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