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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东风与烟台创**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第六分公司)、烟台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承包了杰**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2011年原告先后从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转包了杰*石油试验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杰*石油抛丸室的钢结构工程及杰*石油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协商变更了部分杰*仓库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范围。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后,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支付了约472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164元。因分公司不能承担独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982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中载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3402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4月19日、7月6日,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杰*石油试验车间、抛丸室、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项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试验车间和抛丸室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共同进行了验收。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副总经理王**共同在施工工程量汇总单上签字,确认试验车间和抛丸室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两项工程结算价款共计75364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王**共同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杰*仓库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已施工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为35000元,未施工部分由被告**六分公司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完毕。上述三项工程现均已投入使用。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六分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6日的工程量汇总单及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中王**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二被告辩称,王**系被告创佳**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涉案工程,但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无权确认工程量,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样式与被告公司的样式不同。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在其他工程中的工程签证单一份,原告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对王**签字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辅料费1854元及原告的工人李**未归还的工具折价1548元均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有于海*签字的3张予以认可,共计辅料费1382元。原告称李**、庞**、王**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对三人签字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对李**未归还的工具折价款1548元也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庞**、王**系原告的工人。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邢东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决定》,因原告在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伍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等原因,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责令由原告承担给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该款项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但30000元的损失没有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没有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工程量汇总单、工程签证单、付款凭证、出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创**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创**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王**无权代表创**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和结算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何人有权代表创**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和结算价款,王**是否有权代表创**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和结算价款是创**司第六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基于王**系创**司第六分公司分管涉案工程副经理的身份,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表创**司第六分公司与其确认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和工程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王**的签字予以认可。二被告虽对工程量汇总单和工程签证单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和工程签证单可以作为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被告创**司第六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辅料费中有于海*签字的1382元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从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8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庞**、王**原告雇佣的工人,故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余辅料费472元及丢失工具折价款15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烟台创**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邢**工程款4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邢**负担310元,被告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烟台创**限公司负担1069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烟台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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