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市**包有限公司与任**、烟台正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厚政、烟台正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汤日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莱山区莱山镇河北村1#网点房、2#网点房、冷风库、别墅楼的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所有劳务分包工程,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做出了劳务费结算明细表,被告至今欠原告773211元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773211元(5%质保金334334元+10%违约金4388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政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2、我与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欠其工程款。我与李**分别就1#网点、2#网点、冷风库、别墅楼工程各自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使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也应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分别提起诉讼。3、即使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4、李**从我处承揽工程后,在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既无资金又无固定的施工人员,导致施工人员频繁更换,将未完工工程遗弃,仅租赁器材一项就给我造成了1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李**撤场后,又多次组织不法施工人员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上访,在没有任何竣工手续和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我迫于政府的压力支付李**各项款项50余万元。

被告烟台正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我社所有,工程的施工及合同的订立均是建立在任厚政与李**之间,与我社没有任何关系。我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建立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李**(乙方)与任**、烟台正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莱山区河北村的1#网点、冷风库工程发包给乙方。2011年10月8日、11月18日,李**(乙方)与任**(甲方)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莱山区河北村的冷风库、办公楼、别墅楼工程及莱山区河北村的低温库、2#商业网点工程发包给乙方。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莱阳市**包有限公司,2012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李**,2013年1月变更为李**。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任厚政分别提供了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原告陈述称,李**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任厚政签订的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没有向任厚政告知李**是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但任厚政应该知道李**是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三份合同原件均在任厚政处,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购买保险,李**从任厚政处要回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加盖了莱阳市**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为工程投保。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甲方”处盖有任厚政私人印章及烟台正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乙方”处有李**签字及莱阳市**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任厚政主张,签订合同时其并不清楚李**与原告的关系。其提供的合同中“甲方”处只盖有任厚政私人印章,“乙方”处只有李**签字。二被告陈述称,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中为何会有烟台正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

被告任**另提供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26日李**出具给任**的人工费收据十二张,证明收款是李**个人行为,是李**与任**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李**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变更情况》、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李**与任厚政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任厚政向李**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清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不仅享有各自的权利,而且负有各自的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李**签订合同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因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知李**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从任厚政处取回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在合同上加盖莱阳市**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因二被告不认可,故不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并非与本案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市**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