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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广饶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广饶**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雒家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代理人曹**、被告代理人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家村委法定代表人雒新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雒家村幼儿园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雒家村幼儿园”,工程造价及配套工程共计为197600.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承建了幼儿园,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予付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及经济损失共计566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雒家村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签署《雒家村幼儿园建设工程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为广饶县花**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雒家村幼儿园建设工程款已于2008年年底全部结清,这一事实全体村民广为周知,2011年初,村委新旧班子交接时,账目并未涉及该工程款问题,说明涉案工程已在上届任期内处理完毕,且原告承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自行修复;3、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该债权存在,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该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雒家村幼儿园建设工程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涉及工程造价135997.8元,工程完成基础后即付工程造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付工程造价的50%,2009年春节前付至工程造价的70%,其余部分最迟在2009年5月1号前付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如期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该工程在2008年年底完工,直到起诉之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该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便该债权存在也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证据2,雒家村幼儿园教室工程造价表1份,拟证明证据1中涉及的合同价款与证据2相符合,是135997.8元,在证据2中有原告以及当时被告负责人的签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称被告从未见过工程造价表、造价表下面的签名是上届村委会个人签字而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各项费用的依据,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3,雒家村幼儿园增加及配套工程造价表1份,拟证明该造价表确认了双方所增加的配套工程造价是61603元,该证据有原告以及当时被告负责人的签字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4,雒家村幼儿园建设合同1份(来源是广饶**育办公室档案)及广饶**育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雒家村幼儿园工程建设于2008年8月份、自2009年2月16日投入使用,证明该工程符合双方协议的质量要求,是验收合格的工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花官**公室出具的证明即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是不准确的,并且教育主管部门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虽然该幼儿园于2009年2月16日投入使用、但自始至终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且幼儿园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自行修复,依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应对此支付修复费用。

证据5,收条存根2份,拟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交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2010年3月16日被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告自称收到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后并不一定打收条,其余款项被告于2010年年底全部结清,并且在村两委会议中向全体人员公示。

证据6,证人刘**、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付。

原告对两份证言无异议,认为:从证言看,两名证人分别或单独同原告到被告负责人处索要过工程款,分别是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农历腊月到被告负责人处索要工程款,这些事实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所说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两名证人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两份证言没有可信度。

被告雒家村委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雒家村党支部活动本一份,拟证明雒家村召开会议,公布幼儿园拖欠工程款已经清理完毕,该会议主持人是雒文举。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会议记录是被告内部形成的也没有事实根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但正好说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

证据2,证人雒祥民、雒**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认为通过该证言可以看出雒文举已经向全体党员及村民告知幼儿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一事实为广大村民广为周知,之后新旧两委交接时也没有提及工程款问题。

原告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是了解案情的人,该两名证人并不知道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归还的具体时间、次数,只是在所谓的会上听别人说,所作证言丝毫起不到证据作用,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涉案工程完工后每年腊月与原告去找被告的书记要过工钱、其中2011与原告和杨**同去、2012年、2013年与原告一起去要过工程款、2013年底是向雒文举要的。出庭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领工、2011年腊月与原告去向雒文举要过工程款。该两份证言相互之间及与原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内部形成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雒祥民的证言证实,证人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款项的清理和结算过程、原告是否向被告要工程款是村委领导的事证人不知道、证人是被告证据1会议的记录员、工程的支付情况是证人开会时听会议主持人所说。出庭证人雒晓禹的证言证实,证人对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一事不清楚、只是在2010年12月23日被告的党员会议上听雒文举说工程款于2010年年底结清了、原告是否向被告要工程款证人不清楚、即使要也是向被告村长、书记要。该两份证言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的关键问题,均系听他人雒文举所说而知,并非证人本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不符合证言的要件,本院对该两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雒家村幼儿园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135997.8元,工程标准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开工完成基础后即付工程造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付工程造价的50%、本年度春节前付工程造价的70%、其余部分2009年5月1日前付清,甲方处加盖广饶县**民委员会公章并雒**签字,乙方处加盖广饶县**有限公司章并原告靳**签字。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制作《雒家幼儿园教室工程造价表》,列明项目十五项,合计造价135997.8元,雒文举、雒**、靳**签字确认。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制作《雒家幼儿园增加及配套工程造价表》,列明项目十二项,合计造价61603元,雒文举、雒**、靳**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雒家幼儿园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投入使用。原告分五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15万元工程款,分别是:2008年9月初5万元、2008年9月中旬2万元、2009年2月份2万元、2009年2月19日2万元、2010年3月16日4万元,其中,原告就收受被告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工程款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被告行使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权利。

雒*举自2008年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任被告党支部书记,雒**自2008年至2010年间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系涉案工程被告方负责人。

另查明,广饶县花官乡于2010年10月变更为广饶县花官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09年2月16日投入使用,被告对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擅自使用后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已就约定工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60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就原告主体提出的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就原告主体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雒文举系当时经办人员之一且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任被告书记,根据通常的理解,原告向雒文举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主张,除原告自认已付的150000元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清偿,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0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饶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工程欠款47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广饶**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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