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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东营永**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东营永**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东营永**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饶**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由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兴办建设,此工程承包给王**,王**使用东营永**任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2012年9月份左右,王**找原告为此工程安装施工塑钢、铝合金项目,原告带材料安装施工后,王**欠原告工程款67600元,至今不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都对欠款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子军辩称,我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数额需进一步核实,现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还没有全额拨付给我工程款,待拨付后予以支付原告。

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是与被告东营永**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王**系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工程款项由我方拨付给王**,王**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营永**任公司辩称,被告王**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的工程,工程款项也都是由王**与该镇政府直接结算,并不通过我公司,王**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王**借用被告东营永**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包了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广饶县**幼儿园和广饶县大码头镇北堤幼儿园工程项目,2012年6月,原告与王**达成口头承揽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王**所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制作安装塑钢、铝合金门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32600元。对所欠原告工程款232600元,被告王**先后多次共支付165000元,其对其余欠款676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东**责任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王**所实际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为王**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王**支付工程款6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及作为相关资质出借方的东营永**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东营永**任公司有关被告王**所欠原告工程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徐**工程款6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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