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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与被申请人周光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周**是以雇佣关系为理由主张权利的,但未提交任何证实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书面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认定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烟台**民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属于双务合同关系,施工人必须在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能取得工程款。而周**的施工质量低劣,一审无视该事实就判工程款是违法的。还有,姜**已经支付了8000元,周**承认收到该款,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期间,周**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证据,在考勤表上签字的周**与周**是叔侄关系,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3、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周**起诉时是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的,但一审法院却在其未提出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是严重错误的。二审时姜**提出过该主张,但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既不认定主张合法也不认定主张违法,草率地作出了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周**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提交意见称:姜**在再审申请书中将周**改为“周广付”,造成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也将应诉人写为“周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再审申请书中未列周**为被申请人,周**也就不是再审的应诉人,故周**依法提出不应诉。因姜**在再审申请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周**起诉主张与姜**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姜**支付工资,姜**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判令姜**支付人工费,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姜**在一审审理期间虽提出周**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其自负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将提起反诉,但姜**并未提交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费。虽然姜**主张是以5万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但因其未能对此举证,故一、二审认定周**系为姜**施工,由姜**按约定标准结算人工费,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欠付人工费的数额,根据周**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为28660元,该考勤表上由为姜**工作的周**签字确认,姜**称该考勤表系伪造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周**到庭作证,但周**的证言并未证实姜**的上述主张。因此姜**主张考勤表系周**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姜**已支付的8000元,周**认可已收到,但主张支付的是2011年2月的人工费,周**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该8000元并不包含在周**的诉讼请求中,姜**要求从28660元中予以扣除,理由不当。综上,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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