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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荣忍与枣庄高**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郝荣忍、枣庄高**工程中心(简称润丰**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郝**与润丰**中心签订一份《军用光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润丰**中心将金沙江路至黄河路部队门口路段的军用光缆土方工程施工承包给郝**,润丰**中心按照其与业主的主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后),润丰**中心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税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郝**组织工人到该工地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完成,期间,润丰**公司陆续给付郝**部分工程款,郝**将该工程部分款给付给了颜*静。2011年12月23日,颜*静代郝**办理了该工程的审计,工程总造价为424207.87元。2012年7月30日,颜*静未经郝**授权,私自给润丰**中心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颜*静同志前去贵单位结算工程款(金沙江路至黄河路部队门口路段的军用光缆工程款),望见委托书请办理结算手续事宜。委托人:郝**”。庭审中,颜*静自认该委托书中的委托人“郝**”三个字系其书写。润丰**中心接到该委托书后,让颜*静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因金沙江路至黄河路部队门口路段军用光缆土方工程变更户主一事,原乙方郝**变更为现乙方颜*静,如甲方与乙方产生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现乙方颜*静承担解决一切责任”。润丰**中心收到颜*静出具的委托书和声明后,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7日付给颜*静60000元、53666.08元,颜*静收取该工程款后未交给郝**。至此,润丰**中心除留取该工程质保金21210.39元(424207.87元×5%)外,将该工程款付清。现因郝**未收到该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润丰**中心偿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4876.48元。

上述事实,有郝荣忍提交的《军用光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费用表、润丰**中心提交的委托书、声明、收款收据并结合郝荣忍当庭提交的证人张**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郝**与润丰**中心签订的《军用光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郝**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决算,润丰**中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郝**工程款。本案中,颜**未经郝**授权,其从润丰**中心处领取113666.08元工程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付给郝**,颜**私自以郝**的名义办理授权委托书,润丰**中心完全有条件与郝**联系以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润丰**中心向颜**支付工程款113666.08元并非善意,存有一定过错,因此,颜**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郝**要求润丰**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润丰**中心向郝**支付该工程款后,可另案向颜**主张。因该工程已验收完毕,且现已过了约定的1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润丰**中心应支付给郝**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即款21210.39元。综上,郝**要求润丰**中心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润丰**中心及颜**虽然均认为郝**与颜**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对润丰市政工程的辩称及颜**的述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润丰**中心欠郝**工程款11366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2121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润丰**中心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培静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郝荣忍提交的施工合同属伪造,原审法院基于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颜培静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颜培静而非郝荣忍享有本案诉权。

被上诉人郝荣忍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丰**中心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依据与润丰**中心之间《军用光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润丰**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润丰**中心向郝**履行义务并无不当。郝**提供的合同于原审庭审时已经润丰**中心、颜**质证,润丰**中心、颜**未提出异议,对于颜**上诉所持郝**提供的合同属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是否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影响郝**依据其与润丰**中心之间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颜培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颜培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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