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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烟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春诉被告烟**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供应钢材及设备,我负责对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方御景4#、5#住宅楼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后的2011年,经被告确认,劳务工程费用总额为232803.30元,被告已支付了221000元,余款11803.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80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劳务工程,我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原告应举证证明;(二)涉案的劳务工程款业经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协调,双方对付款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我公司暂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的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东谭家泊南侧、官庄路西侧的牟平东方御景4#、5#住宅楼,工程内容为自清漕开始至主体工程验收完工的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包括塔吊基础、人工配合检验、钢筋放样、加工绑扎、对焊、钢筋马凳加工等;其中4#楼建筑面积4826.04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4629.54平方米;施工机械和电器由被告配备,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坡层面按一个标准层面积计收;被告每月付当月(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70%,完工后3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80%,年底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次年6月底付清;原告不得将分包的劳务作业再行分包或转包,在被告按约定付款的前提下,确保劳务工资100%对作业工人支付,否则由此引起的工资纠纷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份开始施工,2010年年底完工交付。2011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页中签字确认“我方认可欠孟庆春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同意按合同支付”。

2011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钢筋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施工的东方御景4#、5#住宅楼(含网点)、虎山热力公司工地和长虹化工工地的工程总价款为232803.30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21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复印自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在2011年12月16日达成的《关于孟**班组工程款的调节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协商,聚源劳务与孟**达成以下协议:1、聚源劳务要求孟**提供以下材料(1)本班组所有人员的工资表及身份证明,并要求工人联名证明本班组人数;(2)孟**班组所有人员的各种保险的缴纳证明材料:如果工人不愿缴纳保险,需提供本人签署的不缴保险声明,并在声明中注明如出现问题与公司无关;2、孟**提供以上材料,双方需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费伍*元以内的由聚源劳务提供,超过伍*元的部分,双方平摊,公证完两日内,聚源劳务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至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查阅了该协议,核对原件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针对上述调解协议,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是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人也已经遣散的情况下签订的,载明的内容和条件明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根本无法达到;且公证需要双方的配合,故该协议约定的各项付款条件不能成立,系无效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程量结算单、《关于孟**班组工程款的调节协议》、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在2010年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合同)后,实际施工完成了东方御景4#、5#住宅楼(含网点)、虎山热力公司工地和长虹化工工地价款共计232803.30元的劳务工程。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1000元,尚欠付11803.30元的事实清楚。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16日达成的《关于孟**班组工程款的调节协议》能否作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内容的重新约定?因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调解过程中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协议中所约定的、原告应提交的各项材料在客观上并非履行不能,且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现原告以该协议载明的付款条件其无法完成、系无效约定为由,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803.3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孟**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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