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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烟台分公司与烟台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被告烟台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南小区1#楼及车库的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价款为2800000元。2010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了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70568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5月经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在验收合格后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633695.17元(2800000元+833695.17元),但被告实际仅付款3226165元(2626165元+600000元),余款22207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222071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原告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即3#、4#、5#号楼市场层(-1层)自动喷淋、消防通风排烟、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已在2010年6月竣工)至今未进行报验通过验收,质保期也未到期,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和5%的质保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依约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二)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原告已同意我公司委托烟台昊**限公司进行审计,但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最终的审计结果至今未能确定,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综上,原告在履行了约定的工程验收义务后,我公司同意按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在此之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南小区的1#楼及车库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安装施工范围为塔山南小区1号楼塔楼、地下一、二层至一、二、三层S轴-D轴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淋、消火栓、消防泵房)、消防通风、排烟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施工内容详见报表、通风消防报价说明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被告双方明确开工日期后再确定竣工日期;被告在开工前10日向原告提供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1套,施工范围内图纸设计由原告自行调整,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合同价款280000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被告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7日内被告付给原告余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用水、用电方便和存放设备的场地,协调原告与工地其他施工单位的协作关系,通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及时组织验收并付款;原告可根据现场已经竣工的主体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规范要求,调整原设计方案并保证使被告在该项目上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必须服从被告的进度安排,按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并参加竣工验收;原告在竣工后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原告协助被告组织验收;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原告施工完毕3个月内,须通力协助被告使该项目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消防验收后的付款方式给予原告付至工程额的95%,原告应保证在约定时间内验收合格;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由使用方承担责任;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不得违约;原告应按期交付并按约定时限通力配合被告验收合格,不得违约;保修期内施工范围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无偿修复;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由原告修复,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该项目必须确保消防检测一次性通过,否则发生二次费用由原告承担。

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塔山南小区的1#楼及车库合同之外增加部分工程的范围包括(一)3#、4#、5#楼地下车库(-2层)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二)3#、4#、5#楼市场层(-1层)自动喷淋、消防通风排烟、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三)2#楼3层自动喷淋、消火栓、消防通风排烟、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3层以上通风排烟、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以及其他未完善的部分;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设备材料价格,按照1号楼及车库消防合同的投标报价执行;消防通风、排烟系统的风机、风口等设备材料价格,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定价,设备材料单见附表;付款方式及各项条款按1号楼及车库消防工程合同执行;本协议施工范围内容,于2010年7月10日全部施工完毕,具备消防检测条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共形成了32张签证单。

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塔山南小区1号楼及车库消防工程结算中的相关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载明:1、增加部分的工程结算取费按Ш类工程,人工费36元,取费基价按合同及签证时烟台市相关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执行合同价,合同中不含的主材执行烟台08-3的季度价格;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0000元;2、管道保温费用由被告负责;3、水箱供水泵及其上水管、所有风口封堵不在合同范围内,费用由被告负责。

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针对2010-11-1塔山结算相关问题的补充》中约定:1、塔山南小区1#楼及车库消防工程的施工范围同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的设备电缆划分范围为在控制箱之前为强电施工,控制箱之后为原告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以2800000元一次性包死,除工程签证外,其他部分不以任何原因而调整;2、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增加了3#、4#、5#楼地下车库(-1层)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且该部分工程的设备电缆在控制箱之前为强电施工,控制箱之后为原告施工;塔山南小区1#楼及车库消防工程签证及补充协议的结算方式执行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

2011年5月13日、5月16日和5月17日,原告分别向山东省**服务中心报送了消防工程的相关资料。2011年5月16日和5月17日,山东省**服务中心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10-XF105、2010-XF106和2010-XF104的《检验报告》三份,确认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上夼西路交界处的塔山南小区1、2号楼(地上18层)及3-5号楼地下2层、塔山南小区1、2号楼地下1层和塔山南小区1、2号楼1-2层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四川天**限公司,上述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风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消防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防火分隔设施、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已达到标准DB37/242-2008《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

2011年7月6日,原告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根据塔山南小区(现名称为塔山明珠小区)1#-5#楼地上及地下房屋的具体情况,除自用办公外,其余对外进行出卖或出租。

2011年,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塔山南小区1-2#楼分包工程质保期确认单》载明:工程具体部位及内容是1-5#楼主体及地下部位的整体消防工程(合同范围内),质保期是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所属的总公司即四川天**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并注明“质保维修约定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执行”的内容。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26165元。

2011年9月21日,原告具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944231.95元,以及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止的滞纳金28236.96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95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

2012年8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决算及增加的32张变更签证中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工程结算方式则采用双方一致认可的“按Ⅲ类工程、人工费36元、取费基价按合同及签证时烟台市相关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执行合同价,合同中不含的主材执行烟台08-3的季度价格”。2012年12月11日,山东华**有限公司出具了《烟台市塔山南小区新增消防工程工程价值鉴定报告》,确认2010年6月22日《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增加的工程价值为833695.1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0元。

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工作人员就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需要进行的人员培训和部分维修、更换工作达成共识,但原告至今未组织实施,故被告将联系其他单位完成上述工作,并从原告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3-5#楼市场层自动喷淋、消防通风排烟、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被告几次通知原告协助组织验收,但原告迟迟未履行义务,故再次催告原告尽快履行义务,以使双方结清账目。原告收取了该份通知,同意履行协助验收义务,但以该通知未约定确定的协助验收日期为由表示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且表示通知中载明的维修工作已履行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19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有塔山南小区3#、4#和5#楼的地下一层(市场层)和地下二层(车库层)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因一是缺少被告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及发票;二是缺少消防部门指定必须施工完成的消防远程监控工程、以及相关的合同和发票文件。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并向原告补充提交了维保合同及发票,但因消防远程监控工程被告未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上述工程至今未能获得消防验收。被告对此表示,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时的2009年,远程监控工程尚不是消防验收的必备工程项目,是原告未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延期验收,才导致出现目前的情况。原告在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后变更请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222071元,以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5日,烟台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作出了烟公消(2010)037号《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确认塔山南小区3#、4#、5#楼地上部分工程抽查合格。

2011年3月25日,烟台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作出了烟公消验(2011)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塔山南小区1#楼(地下2层、地上18层)和2#楼(地下2层、地上13层)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30日,烟台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作出的《建设工程受理补缺材料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塔山南小区3#-5#楼地下2层(市场层、车库层),建设单位烟台塔**有限公司,申报时间2013年12月30日,补缺的材料有1、申报表面积甲方需核对;2、总平面图纸未加盖竣工章;3、远程监控未连接;4、维保合同非标准格式;5、设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6、产品检测报告(省检)、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空项多,需补充。

关于消防远程监控工程的安装,烟台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的相关负责人员向本院表示,该项工程是针对人员密集,易引发人员群死群伤等重大消防事故的场所要求的,根据上级部门的文件指示精神自2009年左右陆续推行,自2010、2011年开始正式推广和要求。

针对应从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的相关费用,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9月3日,西**的斯**限公司出具的金额

为21230元的发票一张。

2、2010年1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兰**签字确认的工作

签证单一份,载明“因打压漏水所产生的费用,我方承担,如电梯、单元住户、楼梯间等;消防卫生打扫,我方承认;电梯打压损坏,我方承认”。汇总后的费用数额共计23082.50元(电梯维修费21230元+卫生清扫等费用1852.50元)。

3、2009年5月7日,烟台**公司盈蕴分公司与西**的斯**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191000元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及金额共计2191000元的发票、汇兑凭证共4张。

被告以证据1-3证明因原告责任致使电梯损坏,其支付了电梯维修费用21230元及各项清扫费用1852.5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上述款项23082.50元。

4、2010年2月6日,由时圣*、陈*签字、金额为19066.50元的电费出库单一张。

5、2010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兰**签字确认、金额为502.55元的电费出库单一张。

6、2010年7月8日、金额为1261.60元的电费出库单一张。

被告以证据4-6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数额为20830.65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后,仅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兰**签字确认的电费502.55元,否认时圣*和陈**其工作人员。

被告对时圣霞、陈*的身份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证单、《塔山南小区1号楼及车库消防工程结算中的相关问题》、《针对2010-11-1塔山结算相关问题的补充》、《检验报告》、《塔山南小区1-2#楼分包工程质保期确认单》、新增消防工程工程价值鉴定报告、通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受理补缺材料清单》、发票、工作签证单、电费出库单、调查笔录、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为证,另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固定价,金额为2800000元。

(二)履约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又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书》,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并形成了32张书面签证单;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共支付工程款3226165元(2626165元+60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23585.05元(电梯维修费21230元+卫生清扫等费用1852.50元+电费502.55元)的事实清楚。另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价值为833695.17元的证据充分。综上,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33695.17元(2800000元+833695.1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被告代付、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抵顶的各项费用,剩余的工程款198485.95元(3633695.17元-3226165元-23585.05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还应扣除其他电费19066.50元和1261.6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除了塔山南小区(现名为塔山明珠小区)3#、4#和5#楼的地下一层(市场层)和地下二层(车库层)消防工程至今尚未获得消防验收通过,其余工程已于2011年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全部获得消防验收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否支持?首先,消防部门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受理补缺材料清单》内容显示,除了部分书面材料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外,上述消防工程未获消防验收的原因之一是“远程监控未连接”,而消防远程监控工程并不属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内容;其次,消防部门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受理补缺材料清单》并未载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内容,被告亦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6日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再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被告“通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及时组织验收并付款”、原告“施工完毕三个月内,须通力协助被告使该项目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仅负有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

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依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工程款的95%”的约定,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全部获得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98485.95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除缺失消防远程监控工程等原因导致涉案部分地下工程未获验收通过外,其余工程已于2011年3月25日获得验收通过,两年的质保期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2071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的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仅能支持其中的工程欠款198485.95元,以及自2011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工程欠款16801.19元(198485.95元-181684.76元(3633695.17元×5%)]和181684.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天**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485.95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工程欠款16801.19元和181684.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6元、财产保全费5270元及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21659元,被告烟台塔**有限公司负担27137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7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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