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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烟台永**限公司、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军诉被告烟台永**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公司)、毕**、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邹**、被告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月杰及被告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根据我与被**公司的委托施工协议,被**公司将其承揽的海阳核电项目部的取水明渠石渣运输施工工程交由我施工完成。该协议签订后,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毕**,之后被告毕**与被告詹**合伙进行施工。2011年5月,上述工程完工,共完成工程量34145.96平方米,价款共计548900元。但被**公司至今仅向我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扣除我应向被**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0731.36元以及被**公司为我垫付的运费6600元后,被**公司还应向我支付161568.64元,但其却将该余款支付给了被告毕**和被告詹**,被告毕**还应向我支付管理费45527.94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68.64元(548900元-350000元-30731.36元-6600元),并由被告毕**和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毕**支付管理费4552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属实,工程总价款以及我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亦均属实,扣除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0731.36元及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运费6600元后,尚余工程价款161568.64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毕**,被告詹**的儿子詹**作为被告毕**的会计,与被告毕**是合伙施工,后原告与詹**发生了矛盾,因原始单据均在詹**手中,应詹**的要求,我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支付给詹**,詹**才同意将原始单据上交海阳项目部,故我公司被迫向詹**及代表詹**的被告詹**支付了工程款104000元,余款仍在我公司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毕**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詹*柏辩称,涉案工程与我无关,据我了解,涉案工程是被告永**司承包后没有资金,直接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也没有资金又转包给了被告毕**,被告毕**又将该工程转由我儿子詹**进行了投资和实际施工,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中交一航**有限公司海阳核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海阳核电项目部)与被**公司在签订的《草签协议书》中约定:鉴于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海阳**公司签订《海阳核电循环水取排水及采石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取水明渠石渣运输工程达成协议,由被**公司将石渣运输至海阳港的单价为23.9元/立方米(运距按照24KM计算),由被**公司将石渣运输至专家村的单价为18.3/立方米(运距按照16KM计算),每增减1KM的单价为0.7/立方米;工程量以海阳核电项目部审核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公司每5天汇总一次工程量上报海阳核电项目部工程主办,海阳核电项目部对上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量进行付款,支付比例为此笔工程款的80%,在工程完工并完成审计时,海阳核电项目部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给被**公司。

协议签订后的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司在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永**司暂无能力经营施工,所以委托原告全权代理施工,施工结束后,按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方数,每立方米提出0.50元上交被告永**司管理费(工程款到帐后扣除),施工期内因是原告全权代理施工,所产生的一切事故和纠纷概由原告全权负责。之后的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司又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商定同意将《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永**司交付的管理费变更为每立方米0.90元,工程款汇到帐户后扣除(按工程完工总方数计算);另外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司有责任帮助原告联系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尽力帮助原告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公司为原告联系了挖掘机,垫付了运费6600元。

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毕**在签订的《草签协议书》中约定:鉴于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海阳**公司签订《海阳核电循环水取排水及采石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毕**负责取水明渠石渣运输工程,工程量以原告审核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其中将石渣运输至海阳港的单价为23.4元/立方米(运距按照24KM计算),由被**公司将石渣运输至专家村的单价为17.8/立方米(运距按照16KM计算),每增减1KM的单价为0.7/立方米;每车原告提40元管理费(车型不限),按过磅单为准;被告毕**每5天汇总一次工程量上报原告工程主办,原告对上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量进行付款,支付比例为此笔工程款的80%,在工程完工并完成审计时,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给被告毕**。

2010年11月18日,经海阳核电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300.72立方米(1150.36立方米+1150.36立方米)。2011年8月23日,经海阳核电项目部审核确认,被告永**司作为施工队伍、由詹**上交的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8日间的工程过磅单原件属实,本工程量为15199.19立方米[取水明渠石渣装车、外运(专家村运距13.6KM)];取水明渠石渣装车、外运(海阳港运距26.1KM)的累计工程量为8608.95立方米,取水明渠石渣装车、外运(专家村运距13.6KM)的累计工程量为23336.29立方米。

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被告永**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

2013年2月26日,原告具状请求(一)被告永**司、毕**和詹**共同支付工程款57995.60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毕**支付代垫的运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一)被告永**司支付工程款161568.64元(548900元-350000元-30731.36元-6600元),并由被告毕**和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毕**支付管理费45527.94元。

为证明被告毕**应向其支付的管理费45527.94元,原告以2011年8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为34145.96立方米(8608.95立方米+23336.29立方米+2300.72立方米),自行按每车承运30立方米计算,折合共计1138.20车,故被告毕**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5527.94元(1138.20车×40元/车)。

为证明詹**领取涉案工程款有充分依据,被告詹**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3日,海阳核电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了“由詹**上交我公司过磅单原件从2010.12.22~2011.01.08,共计15199.19立方,情况属实”的内容。

被告詹**以该证据证明该部分15199.19立方米的工程是詹**投资垫付的。

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是被告詹**将涉案工程款领走了。

被**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1年4月27日,被**公司与詹**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公司与海阳核电项目部签订的石渣运输施工,具体施工运费部分由詹**垫付,垫付款项数额由詹**交付项目部运单和项目部出具运费数额证明为据,如此批款到帐后,被**公司扣除应缴税额和管理费后,应把余款全部从银行提给詹**。

被告詹**以此证明詹**垫付的施工运费部分,由永**司从海阳核电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应全部给詹**。

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被**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毕**及詹**之间的关系,只能依据谁能向海阳核电项目部提交原始运输单据并经该项目部确认,被**公司就认定谁是施工人,就向谁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草签协议书》、《委托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11月6日,依据原告徐**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原告负责对被**公司自海阳核电项目部处承揽的取水明渠石渣运输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8月23日,上述工程共完成34145.96立方米,工程价款为548900元;被**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了挖掘机运费6600元的事实清楚,扣除原告应向被**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0731.36元(34145.96立方米×0.9元/立方米),现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61568.64元(548900元-350000元-6600元-30731.3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毕**和被告詹**对被**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毕**向其支付管理费45527.94元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永**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161568.6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毕**和被告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烟**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徐**3460元。

如被告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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