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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滕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楼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初字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周*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周*商贸城综合楼,地址北辛路北侧、新建长途汽车站东侧、周*村西侧,建筑面积6789.71㎡,工程造价4550401.49元,本工程价格为包干价,合同工期为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12月26日。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在施工中,如因被告手续不全造成工程停工,责任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7月17日滕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被告周*居委会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北辛路北侧、国运汽车站东侧、周*地界搭建构筑物。严重影响了城市容貌观瞻,申请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2007年7月23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由滕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对被告在北辛路东侧、国运汽车站东侧所建构筑物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06年7月25日,对该构筑物进行拆除。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居委会负责周*工程建设的监理周**、周**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清单一份,载明:周*商贸城工程,现已建成楼层为三层,建筑面积为2206.32㎡,双方商定每平方米单价500元,工程拆除后,原告对工地进行了清理,原、被告商定恢复拆除工程费60000元,本工程价款合计1163160元,清单上有原告黄**及周**、周**的签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工程款86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程款863160元及损失。

另查明,原告黄**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周**委会原任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周**,因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虚假注册资本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在(2011)滕*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联系。(2009)滕*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中,亦有作为被告认可的授权负责工程监理的周**、周**签名的结算单,在对被告原任主任周**的调查笔录中,周**认可周**、周**系当时被告聘请的负责该项工程的监理,该结算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居委会在明知周*商贸城工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而与原告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导致该工程被拆除的直接原因。原告黄**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导致合同无效。原告黄**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内容及价款,在经周**、周**签订的结算单予以确定。在对被告原任主任周**的调查笔录中,周**认可周**、周**是被告方聘请的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理,且在(2009)滕*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中,对该二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对周**、周**签订的关于该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中只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该工程由于被告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依照合同约定,造成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程款863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周*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工程款869160元;二、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周*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黄**利息损失(以本金863160元为基数,自20122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1元,由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周*居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周**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忽视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致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非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即使抛开缔约过失责任由谁承担不讲,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非原审法院认为的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周楼商贸城竣工后验收合格,上诉人才应承担工程款,倘若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周楼商贸城没有竣工,无法验收合格与否,所以不能直接确定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及法律规定,直接通过无效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认定由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有失公平,也将对上诉人额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初字44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周**委会与被上诉人黄**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的损失,上诉人周**委会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黄**依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黄**为工程建设购置了建筑原材物料,付出了技术性劳动。周**委会对黄**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工程款项及恢复拆除费用予以确定,黄**在本案建设工程中的损失明确。因周**委会的原因导致建筑物被拆除,周**委会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原判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失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判令周**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周**委会以黄**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1元,由上诉人滕**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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