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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有限公司与衣忠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栖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衣忠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汇**司不是受让原法定代表人刘**的全部资产,而是受让一半资产。汇**司与刘**之间有协议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由刘**承担。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汇**司未收到被起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汇**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未经庭审质证。㈢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汇**司的代理人刘**伪造了汇**司代理文书,参加开庭审理,而一审法院也未将开庭通知书直接送达给汇**司,而送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有伪造手续参加开庭的可乘之机。㈣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判决是在汇**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判决,剥夺了汇**司的申辩权利。本案案卷中没有汇**司的法人资格证、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汇**司不知情。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未将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送达汇**司,是在汇**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㈣项、第㈧项、第㈨项、第㈩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栖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应由汇**司偿还欠款。

本院审查过程中,汇**司提交录音证词,载明:“本案律师刘**在录音中亲口证明,本案是前任法人刘**聘请他为本案律师,并付律师费给他,现任法人慕**并未聘请刘**为本案律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司与衣忠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衣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汇**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与衣忠法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汇**司,汇**司及该公司原股东刘**、周**于2013年6月6日与慕**签订协议,将对汇**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慕**,慕**整体受让汇**司的股权。该协议对衣忠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汇**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刘**之间有协议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由刘**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衣忠法于2013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汇**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汇**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委托法律工作者刘**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刘**代汇**司签收了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汇**司提交的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汇**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向汇**司送达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㈣项、第㈧项、第㈨项、第㈩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栖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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