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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烟台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市**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木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未详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交当地仲裁委裁决”。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烟台市,故当地仲裁委的含义具有唯一性即烟**裁委。双方不存在约定管辖不明的问题,故芝罘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此案芝罘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裁委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木工)承包合同》虽约定纠纷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因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同一地点,故双方对“当地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因此无效。原审法院依被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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