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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袁**、吴**、山东**团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袁**、吴**、山东**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山东**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山东**团公司将承包的南**团东海电厂基础建设项目中化水处理系统、输煤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吴**,被告吴**又于2009年3月20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袁**的丈夫赵**,赵**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赵**已给付64967元,余款57868元至今未给付,有欠据为证。2011年5月赵**因车祸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57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东**团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袁**、吴**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总款项为57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辩论中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南**限公司与山东**团公司签订的山东**限公司3×330MW项目附属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山东**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副本。3、赵**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武欢*工程款122835元。4、山东**团公司与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吴**和赵**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5、赵**与袁**的婚姻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赵**写的欠条予以承认,其他的款项不予承认。袁**与赵**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山东**团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现行办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劳动者要求单位给付所欠工资,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单位,不符合规定。2、原告与被告山东**团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已超出了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原告是分包人赵**雇佣的雇工,与被告山东**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也应当由赵**负责,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吴**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赵**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关于该项目所欠的工资与滨**团无关。2、吴**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吴**明确表示所欠工人欠款与滨**司无关。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25日吴**已经给付原告武欢欢64967元。从2011年1月25日至原告起诉,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山东**团公司承包了山东南**限公司的3×330MW项目附属土建工程。2009年3月8日,被告山东**团公司将其中的化水处理系统、6﹟7﹟输煤栈桥等发包给被告吴**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技术指标承包合同。2009年3月20日,被告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赵**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木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武**,原告武**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17日,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尚欠武欢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叁拾伍﹤122835.00元﹥。注: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滨**集团四部。赵**。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给付原告武**64967元。

被告山东**团公司提供的被告吴**出具的承诺上载明:南山工程尚欠工人工资壹佰壹拾陆万元,已付陆拾伍万元,余伍拾壹万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赵**系被告袁如英之夫,赵**于2011年5月份因车祸去世。因工程款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团公司称原告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武**在本案中并不是赵**直接雇佣的雇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且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且被告袁**作为赵**之妻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被告山东**公司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从赵**处承包工程,赵**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赵**已去世,所欠款项应为被告袁**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对赵**所欠原告武**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山东**团公司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吴**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被告吴**负责,且其提供的吴**出具的承诺显示,南山工程尚欠工人工资余510000元由被告吴**承担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团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内部分包,对外应由被告山东**团公司承担责任,但双方约定债务及经济纠纷由被告吴**承担,是被告山东**团公司与被告吴**的内部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出具的承诺亦证明其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所以被告山东**团公司应对赵**所欠原告武**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欠原告武**122835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袁**对此认可,因被告吴**已给付64967元,余款57868元,应由被告袁**给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欢欢工程款57868元。

二、被告山东**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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