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龙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龙**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和2012年经两次施工后工程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工程款66487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4878元及利息8643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64878元及利息79785.36元(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息一分,按照12个月计算),两项合计7446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口市**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场地进行硬化。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当地市场材料价格,定为68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决算。结算方式:工程开工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0日内付清。原告开始按合同进行施工,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就龙源建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费用为664878元,双方并约定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款项一直拖欠未到位,应支付违约金。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每元一分计乘工程费用乘拖欠月份最后支付款日期一次性结清。起息日自合同生效日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龙源建材工程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且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且使用,原被告双方出具的龙源建材工程量显示原告工程量费用为664878元,且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每元一分计乘工程费用乘拖欠月份最后支付款日期一次性结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每元一分计算给付利息,共计79785.36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龙口市**责任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口市**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工程款664878元及利息79785.36元,共计7446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原告朱**承担101元,被告龙口市**责任公司承担1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