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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礼、贺**与临朐县东**村民委员会、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朐县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西朱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马云礼、贺**,原审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7月20日起,马**、贺**为西***内中心大街北段排水边沟、影壁墙、落水井等工程,至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西*村委尚欠马**、贺**工程款75610元,西*村委原村主任马*为马**、贺**出具欠条一支,后加盖村委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款西*村委未支付给马**、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村委欠马云礼、贺**工程款75610元,有西*村委原村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西*村委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村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马云礼、贺**工程款75610元;二、驳回马云礼、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800元,均由西*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朱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马*礼负责村南大街工程,该工程款项已于2014年1月13日结清,不存在被上诉人马*礼所主张的尚欠15067元的事实。贺**负责的北段工程,欠条上的数额与实际工程量及经过招标的同地段其他人所施工工程量相差较大,村民意见很大,具体欠款数额应进行评估。原审被告马*与二被上诉人串通,侵害全体村民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云礼、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时任临**位管区主任蒋*出具的书面证明、临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该日期在出具欠条之前)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欠条上加盖的村委公章不符合公章使用程序及马云礼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等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上诉人对欠条上所加盖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对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在出具欠条时,马*系上诉人的村主任,任职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经重新选举,现由马**担任上诉人的村主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马*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欠条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对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反驳上述欠条能够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马*与二被上诉人串通侵害全体村民利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暂不予认定。原审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临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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