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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威**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昊*置业公司与案外人豪**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1份,约定双方合作并以昊*置业公司的名义开发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邻200米的山东昊*花园(暂定),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约定。2013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豪**司仅接受昊*花园中的住宅楼、尾盘的销售和建设完善工作。豪**司承诺“接收该项目尾盘销售和完善建设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豪**司支付,昊*置业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负责解除银行及法院查封事宜,所需费用从6000万上交给昊*置业公司款中扣除,解套后从第三个月开始,平均每月交给昊*置业公司5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包括解套款)”。

2013年4月20日,威**公司与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威**公司承建昊海花园7号和8号楼室内外装修、水电暖安装及部分土建工程。后威**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25日,威**公司、昊**公司及豪**司共同签订《工程款抵顶协议》1份,确定昊**公司欠威**公司工程款1088274元,并用昊海花园第3幢1单元402号房、第4幢2单元102号房、第5幢1单元101号房抵顶该工程款,抵顶工程款金额为购房款金额,并协商指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为购房人与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抵顶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由豪**司向昊**公司出具工程款及人工费收据,昊**公司向威**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威**公司向豪**司出具工程款及人工费。2013年10月25日,昊**公司向威**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同日,威**公司向豪**司出具了工程款及人工费收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昊**公司签订了昊海花园第3幢1单元402号房、第4幢2单元102号房、第5幢1单元1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述房产因昊**公司抵押贷款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昊**公司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威**公司与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抵顶协议》、收据、收据存根、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昊**公司及豪**司协议用涉案房产抵顶威**公司的工程款1088274元,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对应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抵顶房屋已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昊**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应义务,威**公司无法通过抵顶的房产实现其债权。故对威**公司要求昊**公司按抵顶欠款金额支付工程款1088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威**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豪**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昊**公司虽辩称“豪**司负责昊海花园后期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纠纷,昊**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经济和法律责任”,但不能对抗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抵顶协议》,对昊**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为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本案威圆劳务公司与豪**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圆劳务公司与昊**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威圆劳务公司向昊**公司主张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限公司支付威海威**限公司工程款10882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威海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5元,由潍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威圆劳务公司与昊**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10日,昊*置业公司与豪**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既然是合作方,双方都是房地产开发的主体,上诉人不管与谁签订合同所付出劳务的对象都是他们共同所有的建筑,劳动报酬应由他们共同支付,上诉人对所施工的昊*花园的7号、8号楼,有权主张优先受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昊**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威**公司与豪**司所签订,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审核结算,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威**公司和豪**司签订的《工程款抵顶协议》,判决上诉人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未将豪**司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中威圆劳务公司认可豪**团未向昊*置业公司支付《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6000万元。二审中,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威**公司对涉案昊海花园7号、8号楼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上诉人威**公司虽主张豪**司与昊**公司系昊海花园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但从豪**司与昊**公司所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豪**司是以支付固定价款(6000万)的代价,取得昊海花园中相应项目的所有权,故双方间应为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威**公司亦认可豪**司未实际支付该6000万元转让款,故不宜将豪**司视为昊海花园项目的开发主体。该项目的的开发主体,即发包人,仍为昊**公司。威**公司与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当然约束昊**公司,威**公司不能直接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昊**公司主张权利,故其向昊**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公司是否应向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昊**公司虽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了自己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另行制作撤诉裁定。昊**公司应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给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5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潍坊**限公司各负担7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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