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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兴**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不是奎**法院所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将该案诉至奎**法院违反诉讼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地,该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以北、文化路以西”,本案的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市奎文区辖区内的民商事案件由潍坊**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奎文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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