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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责任公司、桑**与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西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桑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鲁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桑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江**公司承建了淄博市临淄**寿光蓝湾分公司开发的寿光市公路局公路公寓工程,2009年4月10日,江**公司山东分公司公路公寓项目部将其中的保温施工项工程承包给北京**材厂,双方并签定了施工合同。同年4月15日,北京**材厂与桑**就上述工程施工一事达成协议,桑**挂靠在北京**材厂名下,实际施工该合同。协议签订后桑**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江**公司尚欠339000元未付。据此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江西省**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桑**工程款339000元并支付利息。

江西省**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以江西省**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江西省**责任公司称,原审裁定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收到传票,请求撤销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系通过邮寄方式向江西省**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并非最高法院规定的邮政专递方式,该邮件的收件人为江西省**责任公司代理律师阮**,但收件地址为该公司地址,如要寄给代理律师阮**,收件地址应为其律所地址,阮**的联系电话又填写有误。本案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明显,据此认为江西省**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妥。鉴于申请再审人江西省**责任公司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也提出了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和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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