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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烟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烟**务有限公司(下称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应完成的工程内容和如何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告自己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砌体工程,现按照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9730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97304元,并承担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理由为: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工作内容27号楼的主楼砌体包括二次结构的浇筑,砌体物料及垃圾清理。而原告因人员组织不利延误工期,至2012年9月18日撤出场地之时,尚有15层、16层、机房层、夹层.地下一层还没有施工;2、因原告的耽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每天所承担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4、被告已于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及相应款项共计126025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聚**公司系承包龙口九里现代城工程的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内容及单价约定:“项目名称:砌体工程;单位:立方米;单价:155元;工作内容:27号主楼砌体,包括二次结构的砼浇筑、砌体物料及垃圾清理”。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31日原告方的工人将被告工人曲国林打伤,公安机关介与协调由原告赔偿曲国林相关损失。2012年12月8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徐**出具“龙口现代城27号楼李**砌体工程汇总”,汇总表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共计人民币240825元;第二部分为应扣除原告的项目及相应价款,共计12项,合计金额为128022元。该12项中原告认可扣除1-6项、8-10项,认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共计26046元;不认可第7项项目部零工浇9层二次结构450元、砌体工人同曲国林打架罚款5000元,第11项耽误工期费用70726元,第12项班组中途强行退场剩余砌体差价(机房、一层、夹层、地下一层)25800元,不认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97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126025元,并提交原告领取款项的收据及原告方工人支取款项的收据,上述收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2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款项数额为117025元,对被告提交的收据除2013年2月11日金额为10000元的不认可,其余均认可,该张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即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当然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原、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总价款240825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汇总表中所列的第7项、第11项、第12项所涉的项目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汇总表是被告方项目经理徐**出具的,原告并未在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对汇总表中的部分事项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项目部零工浇9层二次结构三个工时4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方工人与曲**打架,应从工程款扣除5000元;原告认可工人打架事实,并同意由其承担赔偿款3000元,该款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差额2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施工机房、一层、夹层、地下层的工程,由此造成的施工费用差价(30元/立方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因原告未施工而造成的费用差价25800元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误一天工期按合同总价2%扣除原告的工程款70726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工程价款的2%扣违约金”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收据证明已给付原告126025元,原告对其中2013年2月11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且该收据上亦没有原告或其工人的签字,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对被告已付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17025元。综上,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40825元,兑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117025元、原告认可扣除的款项26046元及工人打架赔偿款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4754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劳务费用947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烟**务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由原告李**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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