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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宝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作为原告以被上诉人系资质出借方、诸城**有限公司系实际开发商为由,将被上诉人及诸城**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潍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民法院,山东**民法院作出了(2014)鲁*一终字号3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中存在工程变更等事实,并认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和诸城**有限公司。故,原审应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就上诉人的违约原因及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并对违约损失作合法认定,在必要时可追加诸城**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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