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诉翟振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翟振海、第三人上海厚**限公司(下称厚天水利)、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振海、第三人厚天水利、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庆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厚天水利签订了《扭王**运输、安装合同》,第三人厚天水利将南山龙口西海岸人工岛工程建设需要的砼扭王**运输、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被告。2011年7月,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工序再次分包给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29日前,原告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共完成了20806块5吨砼扭王**的安装。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总块数20806*40,柴油12000,借款320000,余欠款290000”。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厚天水利的项目经理王**与第三人刘**签订了《龙口扭王**预制项目交接协议》,厚天水利将龙口市西海岸人工岛围海工程扭王**预制、安装、运输项目转让给刘**。两第三人在2012年1月14日明确约定“其中84.2万元为王**经手的班组质量保证金同意由刘**承担并按时支付”。原告询问刘**得知,被告班组的质保金为251636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砼扭王**运安装工程款2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厚天水利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2011年初,葛洲坝**有限公司将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围填海工程部分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分包给上**天,上**天将其中的扭王字块安装工程转包给翟**,翟**又将工程转包给尹**和原告,2011年9月30日因上**天将工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刘**,约定下属承包各班组的质保金由刘**直接支付。被告继续在刘**手下转包扭王字块安装工程,原告继续在被告、刘**手下转包施工。2、上**天与被告就2011年9月30日前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除扣留了251636元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将工程款给付尹**和原告,携款逃跑。尹**找不到被告,在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上**天和葛**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天支付尹**32万元工程款,葛洲坝承担连带责任。后龙**院执行了葛**公司,葛**公司要求上**天承担该32万元,即上**天为被告垫付了32万元及利息。3、刘**承包期间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就该部分工程量而言,刘**至少还欠被告251636元之外的质保金。4、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原告29万元的欠条,以上证明刘**欠被告251636元质保金,是上**天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而被告欠原告的29万元,是在刘**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251636元质保金本来主要是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一部分,也是翟**支付尹**的款项,应该补偿上**天为此支付的32万元代付款,原告29万元欠款是刘**承包期间形成,与251636元质保金没有关联性,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刘**承包期间尚欠被告的未付款或质保金中求偿。

第三人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葛洲坝**有限公司将南山龙口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工程中部分扭王**预制、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厚天水利。2011年4月20日,厚天水利与被告翟**签订《扭王**运输、安装合同》,将砼扭王**运输、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唐**签订《扭王**运输、安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砼块安装分包给原告。2011年7月,原告开始施工涉诉工程,施工至2011年9月30日,厚天水利将其承揽的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刘**,并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龙口扭王**预制项目交接协议》及协商纪要,明确约定厚天水利经手的班组质量保证金(已给各班组办理结算单,借条出具已交项目部财务处)由刘**承担并按时支付。2011年11月4日厚天水利与被告翟**对2011年9月30日前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截止2011年11月4日剩余款仅为质保金251636元”。刘**自厚天水利接手转让工程后,被告翟**继续施工与厚天水利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原告亦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至2012年初。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总块数20806*40,柴油12000,借款320000,余欠款29000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立即支付原告欠据中载明的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两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2013)龙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翟**在第三人刘同毅处的到期债权251636元。保全费1778元,由原告唐**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欠据、第三人厚天水利提交的工程合同、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翟**自第三人厚天水利处分包了砼扭王**运输、安装工程后,又将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有作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以该欠据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两第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责任。第三人厚天水利辩称,被告翟**在刘*毅处因欠付质保金产生的债权应补偿给厚天水利。本院认为,因该质保金的处理与本案即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无关联性,故关于质保金的争议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不答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翟**承担。保全费1778元,由被告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