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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龙口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曾**)与被告邵**(下称第一被告)、龙口矿**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一被告邵**、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曾**)诉称,原告自2007年陆续从两被告处承揽内蒙忽沙图二矿、花**煤矿、东圪都、扶贫等矿区内外墙涂料工程,至2009年底工程全部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现共欠原告人工费10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人工费10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工程完工后,经当时的建材公司书记解**与原告对账核实,尚欠原告人工费147000元,后又给付了20000元,欠127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与第一被告核实时,第一被告主张要扣除修缮费用18000元,故按照109000元出具了证明。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邵**辩称,所欠人工费数额109000元属实,当时被告担任第二被告所属的建材公司经理,负责内蒙的涂料工程施工,原告自2007年到2009年底一直在内蒙施工涂料工程,最后结算时曾与原告约定,再给原告7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个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的人工费应由第二被告支付。

第二被告龙口矿**有限公司辩称,经查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并没有欠内蒙涂料工程款的记载。故,如原告起诉属实,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责任。因涉诉的涂料工程款项第二被告已与建材公司结清。第一被告亦曾到第二被告公司查账,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与第一被告签订《内**料施工有关事宜交底》,承揽了第二被告所属的内蒙忽沙图二矿、花**煤矿、东圪都、扶贫等矿区内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工程的安全质量、涂料施工定价、工程量认证、材料采购及资金计划等相关事宜。第一被告时任建材公司经理职务,建材公司是第二被告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原告陆续开始组织施工,并根据各矿区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分期从第一被告处或各矿区的项目部支取款项,账目记载在建材公司的项目中。截止2009年年底工程全部完工,当时的建材公司书记解**与原告对账核实后,共欠原告人工费147000元,后又给付20000元,尚欠127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实所欠款项数额,第一被告主张应扣除修缮费用1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建筑公司直属三部,于08年承担的内蒙四个矿内外墙涂料施工任务,因临时工工资结算时,公司预算科是按建筑工程工资含量比例分配的工资,出现工资额不足的情况。2010年底,公司对内**料施工等工程人工费进行了适当调整,但未全额发放,所以,现仍欠内**料施工民工(王*等)工资10.90万元,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内蒙涂料施工有关事宜交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应由何人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二是如何确认应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数额。

一、应由何人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

第一被告认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的人工费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因第二被告拨付的工程款不足,才导致拖欠的人工费未支付。

第二被告认为,所涉的涂料工程款项被告已与建材公司结清,公司账目上面并没有该笔款项的记载。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涂料施工有关事宜交底,但第一被告时任第二被告下属的建材公司经理职务,建材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即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均是第二被告所属的各矿区工程,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

二、如何确认应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数额。

原告认为,应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数额109000元为准。

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已于2012年离开公司自谋职业,其离开公司后出具的证明无法查实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其签订的涂料施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二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负责该合同履行的具体经办人,对欠付原告人工费109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欠付的人工费1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09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曾**)拖欠的人工费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曾**)对被告邵**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龙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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