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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龙**英装饰、龙口**里煤矿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龙**程有限公司、龙口**限公司洼**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龙**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龙口**限公司洼**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王**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4-2005年,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二被告部分厂区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施工款一次性支付原告。2005年10月,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经核算,工程总量为138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77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支付3000元,对余款以“第二被告未经验收,工程款不予结算”为由拒付。2012年2月25日,原告至第二被告处协商结算工程款,第二被告以“工程验收合格,款项已支付给第一被告”为由拒绝,并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让原告找第一被告结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2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1993元;2、二被告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开庭2014年3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龙口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即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法律关系,不是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该防水工程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承包的独立甩项工程,第一被告没有收取费用或从中获利,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任何管理,工程款是第二被告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支付的,原告只是借用了第一被告名义进行决算。后因第二被告人员发生变动,产生内部矛盾,导致现在的局面,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而应是共同原告,或在第二被告起诉实际施工人时的共同被告。

第二被告龙口**限公司洼里煤矿辩称,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该履行先裁后审的程序,程序错误。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到2005年,原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建了第二被告洗衣房、商店、客人澡堂、5号井绞车房、6号井井口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二被告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2年2月2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洼里煤矿关于龙**三英装饰工程公司决算工程付款说明》,其中说明:“截止2012年2月24日,……剩余74225.65元质量保证金未付。施工单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及时进行维修,无质量问题,可以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特此证明。”其后的附表中载明“洼里煤矿主井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时间2005年,剩余未付款11993.092元”。2013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在洼里矿郭**(原告)做防水工款一事,龙**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

庭审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认可二者系挂靠关系,没有收取挂靠费,经询问均不提供挂靠合同。经询问,二被告均不提供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经询问,原告自认无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9日防水工程量清单、2012年2月25日第二被告关于龙口**工程公司决算说明及工程竣工交付明细表、2013年5月30日龙口**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11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一被告名义的为第二被告从事防水工程建设,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但该防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9日防水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有涂改添加痕迹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第二被告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洼里煤矿关于龙**三英装饰工程公司决算工程付款说明》,第二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1993.092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99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期无法核实,应以第二被告出具的《决算工程付款说明》之日作为第二被告应付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第二被告应自从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系挂靠第一被告,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履行先裁后审的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2月25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决算工程付款说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之日,原告自该《决算工程付款说明》出具之日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口**洼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工程款人民币11993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龙**限公司洼**矿承担223元,原告郭**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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