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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冬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3月开始原告带人为被告干水电管道工程,发生人工费16万多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3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10%。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带人为被告在龙港开发区棉纺厂商品住宅楼工地施工水电管道工程,人工费共计160000余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400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吴**工人工资共计400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王**。新港花园1、2、3、8、9、10号楼,施工单位浙江宝石。追加条款:因我方工程款未下来,现在所欠工资过年前甲方付款的话,尽量付一部分,如超过2013年4月30号未付清的话,我方承担违约金百分之十。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带人为被告施工水电管道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百分之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吴**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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