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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登达**烟台分公司与山东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海**阁住宅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32392330.71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长期拖延导致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92330.71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确认原告在32392330.71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于2013年10月15日就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终止双方的施工合同。现双方的施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32392330.71元数额不对,该数额是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审定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0万元,应从总造价中扣减已付款。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我方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共计作出27.7万元罚款,亦应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余款才是我方尚欠的工程款。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海阳御仙阁住宅小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甩项门窗和电梯;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合同价款暂定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原告按通知要求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现因我司资金短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通知你司终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请你司在接到通知后就已完工程编制相关结算资料,以进行造价审计。”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就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32392330.71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共计包括六栋楼,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六栋楼均未施工完毕,属半拉子工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至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情况为:1-6号楼的基础工程全部完成;1号楼主体一层完成,二层框架柱捆扎完毕、模板未搭、未进行混凝土浇筑;2号楼主体二层完成,三层框架柱捆扎完毕、模板未搭、未进行混凝土浇筑;3号楼主体二层完成,三层框架柱捆扎完毕、模板支护完成、未进行混凝土浇筑;4号楼主体四层完成、五层墙暗柱(垂直柱)纵向钢筋捆扎完毕、横向钢筋未进行捆扎、未搭建模板、未进行混凝土浇筑;5号楼主体二层完成,三层框架柱捆扎完毕、模板支护完成、未进行混凝土浇筑;6号楼主体三层完成,四层框架柱捆扎完毕、模板支护完成、未进行混凝土浇筑。原告称其在接到被告的终止履行合同通知后,即陆续将施工人员及工具撤离工地,现仅留四台塔吊在工地。被告称涉案工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因其他纠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债权人邵**已申请海阳市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曾两次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公开拍卖定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因本案原告以其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而拍卖中止。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另外,被告提交14张监理罚款单及罚款明细表复印件,合计罚款金额为277000元,主张该罚款系因原告的施工问题产生的,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中有其工地代表签字的两张罚款单认可,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两张罚款单的合计金额11000元,对其他罚款单不予认可,称被告及监理公司未向其送达这些罚款单,其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罚款单中写明的施工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将罚款单**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的上级法人单位江苏登**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原告的经营范围系为公司承揽业务。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双方审定已完工程价款的次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终止履行合同通知、工程造价审定表、催告函、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罚款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当事人审核确认为32392330.71元无争议,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700万元及原告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罚款11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25381330.71元,原告要求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罚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或监理公司已将罚款单**给原告及罚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合同后,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予以审核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次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至原告2014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原告要求在被告工程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登达**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登**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款25381330.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江苏**司烟台分公司就其施工的海阳**宅小区六栋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381330.7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62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44828元,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负担158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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