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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张**作为乙方,张**作为甲方,双方在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张**承包张**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中正山庄34号、C8、公建楼的模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木模板的配制、支模脚手架等模板支设的全过程,以及模板的清理、起钉和按要求分类摆放,包括钉子、铁丝、胶带;模板的综合单价为23.50元/平方米;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余款主体验收后付至90%,其余抹灰完成后付清。张**在合同上签字“张渴春”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张**依约开始施工,2011年12月28日前完成了C34、C35、C7、C8号楼的屋面、二次结构、基础、主体模板工程。2012年1月6日,张**出具书面对账单,载明“工程量共计564702元-预支425800元-材料费2300元-2602元(起钉费),余款134000元整”。张**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单出具后至今,张**又向张**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

原审庭审中,张**对2012年1月6日对账单中“张**”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至于与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分包》相一致的合同原件,称因找不到无法提供。

为证明张**主张的104000元应由烟台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支付,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张**与卓**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张**施工的涉案工程系张**自卓**司处承包而来的。

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张**无关。

2、张**持有的、2010年6月30日与张**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除了第13条第7项的手写内容以外,其余手写内容包括落款均为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内容与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公司》原件只有第13条第7项的内容不一致,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公司》第13条第7项为空白,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公司》第13条第7项则载明“乙方木工,班组工程量由甲方出具工程量单,乙方到总承包单位烟台卓**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内容。以证明张**提供的合同仅为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文本,在履行过程中,经张**、张**及卓**司达成一致,由卓**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所以在最初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之上又添加了第13条第7项的内容,张**、张**各执一份。

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张**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提出该合同系复印件,只有第13条7项的内容是原件,明显是后补的。

3、2011年12月30日张**本人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对账单一份,载明了“预支扣款计430702元,余134000元,同意此余额部分工程款由烟台卓**限公司直接支付,与我无关”。以证明张**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应由卓**司支付,无权向张**主张。

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仅是张**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张**的签字认可;且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也是在张**提交的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前,不能对抗张**提交的对账单。

张**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4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个人身份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的陈述等认定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提交的其与张**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除了第13条第7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13条第7项内容空白,其余手写内容包括落款签字均为原件,而张**提交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除了第13条第7项载明了“乙方木工,班组工程量由甲方出具工程量单,乙方到总承包单位烟台卓**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手写内容外,其余手写内容包括落款签字均为复印件,张**亦不予认可的事实清楚。

(二)履约中的2012年1月6日,张**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付张**工程款134000元的事实清楚。张**虽对该对账单中“张**”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认可。而张**对上述工程款应由卓**司向张**支付的抗辩理由,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也与张**在上述对账单出具后又向张**付款30000元的事实相悖;张**也明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张**请求张**支付工程款104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限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支付工程款10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张**负担。因张**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张**1190元。如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了该工程的甲方即卓**司。卓**司告知上诉人由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工程款由卓**司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原合同复印后在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空白处添加了上述内容,双方各执一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8张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单,日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合计金额为10万元,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之外,还借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主张该10万元借款应抵顶本案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该8张借款单均发生在2012年1月6日上诉人签署对账单之前,即使借款真实,该10万元借款应该包含在对账单确认的“预支425800元”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1月6日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4000元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由被上人签字的8张借款单,主张借给被上诉人的该10万元款项应抵顶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对借款单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借款单均发生在2012年1月6日上诉人签署对账单之前,即使真实,这些借款也应当包含在对账单的“预支425800元”中,上诉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付工程款134000元为最终欠款数额。上诉人关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的10万元借款应抵顶涉案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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