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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烟台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烟台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作为承包方的烟台开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司为被告的科技用房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科技用房土建工程。后金**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59524.33元,并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了《工程交接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金**司工程款1859524.33元,并约定此款于2008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被告每日向金**司缴纳欠款总额4‰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付款724883元,尚欠1134641.33元未付。2013年7月16日,金**司将该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641.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6707.59元,合计204134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状中称金**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金**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被告与金**司1134641.33元的欠款,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与金**司达成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以三套房抵顶了1134641.33元的欠款。自此,被告已完成清偿,与金**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更不存在金**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问题。3、金**司与被告于2008年3月达成抵顶协议时两套房已交接,且金**司已将两套房卖与第三人,卖了80万元,所以被告与金**司债权债务已不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且,金**司已经收到了第三人的卖房款的60万元,现在又通过转让债权向被告要欠款,明显是想要双份钱,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房产证的办理问题,金**司与被告签订的抵顶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时间,被告在签订抵顶协议时向金**司说明了房产证暂时办不出来的情况,并且按照正常情况,在签订抵顶协议时金**司应向被告了解房产证的办理情况,在此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抵顶协议,就表示金**司默认接受了房产证暂时办不下来的事实。5、关于第三套房产,金**司与被告签订的抵顶合同中约定,金**司将承包被告工程的屋顶瓦漆粉刷达到国家要求后办理房产证。金**司对屋顶瓦漆粉刷至今仍未合格,因此导致第三套房房产证仍未办理。6、如果金**司向被告主张1134641.33元的欠款,其将两套房屋返还被告后,被告同意将欠款给付金**司。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烟台开发**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金**司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的烟台公路局科研教育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4月2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8月10日,被告与金**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959524.33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与金**司签订了《工程交接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金**司工程款1859524.33元,并约定欠款分五期于2008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日向金**司缴纳欠款总额4‰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金**司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

2008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烟台公路局科研教育用房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甲方用在烟台市东郊公路局小区商品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确认,截止今日甲方欠乙方烟台公路局科研教育用房工程款为人民币1159524.33元。二、扣除乙方在甲方就餐的餐费人民币24883元后,甲方将以三套房抵顶剩余的所有欠款1134641.33元,双方互不找差价。每套约71.35平方米,共计约214.05平方米,平均约5300.82元/平方米。抵顶房屋的每套配置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在办理房产证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三套房屋配置费共32124.23元。日后小区内收取各项管理相关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抵房所在位置烟台市东郊公路局小区(以下三套)新城北街14-28-7号和新城北街14-28-8号和新城北街14-29-1号。四、办理过户:由甲、乙双方统一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子产权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自己承担;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协议签定(订)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毕。五、烟台公路局科研教育用房工程的屋顶瓦漆未达到规定要求,乙方许诺此楼瓦漆在年月日前将其粉刷到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待达到要求后,14楼29单元1号办理房产证。六、双方确认,第三套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工程欠款及违约金。七、乙方无条件根据甲方的要求配合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乙方不再收取费用。八、乙方从完成瓦漆之日起开始承担瓦漆保修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新城北街14-28-7号和14-28-8号两套房屋交付金**司。因涉案工程系原告垫资,金**司将上述两套房屋转给了原告,后由原告出售给了案外人曲*,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金**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金**司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134641.33元及违约责任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追索,追索款项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15日,金**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通知书》及《权利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拒收快件被退回。2013年7月16日,金**司通过**通速递向被告的职工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为被告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邹**发出两份通知书(收件人地址均为莱山区滨海路33号,单位名称为被告的名称),据邹**讲,其已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报了。两份通知载明,金**司以被告仅向其交付两套楼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且经了解被告对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楼房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为由,认为被告未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同时,金**司告知被告将其在《工程交接及付款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通速递及顺丰速运详情单寄件人存根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通知书及快递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被告从未收到,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王**2008年之前在被告处工作,之后离开被告单位,邹**不是被告单位职工。金**司未按《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工程屋顶瓦漆粉刷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故第三套房屋未交付金**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系烟台市公路局和烟台**有限公司合建,烟台**有限公司基于房屋合建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烟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所以烟台**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抵顶欠付金**司的工程款,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称,金**司已安排其对涉案工程屋顶瓦漆进行了粉刷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国外,无人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已经交付的两套房屋直接返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及付款协议》、《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通知书》、《权利转让通知书》、快递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烟台公路局科研教育用房工程土建工程交由金**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与金**司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向金**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三套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1134641.33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金**司交付了其中两套房产。在协议书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金**司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被告已不再享有1134641.33元的债权,其向原告转让债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因被告至今未办理已交付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第三套房屋至今未交付金**司,故金**司以被告违约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发出《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通知书》及《权利转让通知书》,原告称被告已经收到金**司发出的上述通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尚未解除且金**司未将已经交付的两套房屋返还被告的情况下,金**司无权转让1134641.33元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2013年6月15日其与金**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134641.33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1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23181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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